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 2061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提出相對人卷證資料共計36頁,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之公文書,且於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詢問有無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核定函?聲請人答:不存在;斯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並不反駁,故相對人卷證資料共36頁真實無誤。又,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故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於理由項下之本案始末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為:㈠有關「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之文字,更正為「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㈡有關「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更正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再者,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相對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若確實存在,請本院提供上開2函文之原件,釋明本院系爭裁定記載真實無誤等語。
三、經核,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理由項下二、本案始末記載「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有臺北商大100年3月11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說明:99年年終考績業於100年3月9日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報送貴部審定。(本校機關代號:392330000Q,報送文號:1000001881)」及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6、23至25頁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