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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林樹埔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

抗告人
吳東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註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提起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作成之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對象,聲請更正錯誤、補充判決,同時聲請原審法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憲聲請。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6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其聲請。

㈠聲請更正錯誤部分:

⒈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⒉本件抗告人雖聲請更正原審判決,惟細繹原審判決內容,未見該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所載應更正事項,無非係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已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更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⒈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主張裁判理由有漏未審酌之缺失,或另有陳述,而聲請補充裁判,因均非原裁判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自無從准許。

⒉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事實」云云,無非重述本判決所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或重申其無關補充裁定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憲部分:

⒈按原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原審法院亦非釋憲聲請受理機關,抗告人以其沒有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為由,聲請將本件不利之判決,逕行聲請釋憲云云,已屬於法無據。

⒉且觀之抗告人聲請內容,無非爭執「相對人未回應其提出之問題」云云,然其所指各情,業經原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於判決理由詳為認定明確。其一再反覆提出書狀又屢屢重複前開相同主張,徒憑主觀臆測即空言指摘,率爾質疑相對人核駁註冊處分之適法性或原審判決之正確性云云,實無可取,自應駁回。

三、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如何違誤,未置一詞,僅謂「本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提起大法官釋憲」、「其無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委請律師,請移送大法官直接釋憲」、「本事件依同法第130條聲請準備程序筆錄更正,但還未更正」、「本事件依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補充判決,還未補充判決」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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