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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得君黃翊哲楊蕙芬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聲請人
許華德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大學眼科、賴麗如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258號),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及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民國109年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及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負責醫師賴麗如每月實際執行之白內障手術數量超過40台,超出部分以其他支援醫師名義申報,疑涉規避健保額度限制、申報不實之情事(按:依被告所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支付標準]第1部總則10及附表規定,每月門住診白內障手術加總超過40例之醫師,需事前專案向保險人[健保署]申請)。案經被告派員訪查趙○玲等12位保險對象,及訪問原告賴麗如、聲請人即支援醫師許華德、楊學儒及護理人員程○婷、余○瑩等,發現係原告賴麗如為該等保險對象執行白內障手術,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卻分別以聲請人許華德及第三人楊學儒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健保署審認原告等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以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虛報診察費23萬7,936點(包含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診察費4,004點,以及依前揭起訴書核計838筆診察費23萬3,932點),以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停約初核函)處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追扣初核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即新臺幣1,763萬4,620元)。嗣經原告等申請複核,經健保署重行審核後,改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原告大學眼科診所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萬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停約複核函)核定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以下稱追扣複核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萬4,620點(1,763萬4,620元)。原告等再就健保署前開停約初核函、複核函及追扣初核函、複核函分別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2案之基礎事實相同合併審理,並以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及第111340029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258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原告係因同一原因事實,遭被告以同一之原處分課以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之不利法律效果,就本件程序標的乃利害相同,屬訴訟法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並得因原告受判決勝訴,而得以請求停止特約(不予支付)期間之醫事服務費,從而,聲請人並將因原告判決結果增加其法律上權利,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為獨立參加。如認聲請人不得為獨立參加,聲請人仍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聲請為輔助參加,蓋因聲請人將因本案訴訟判決理由關於不利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停止特約期間應否維持之判斷,而直接受不利益;且倘若原告勝訴,聲請人即可免受該「不予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不利益,堪認聲請人至少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得為輔助原告參加本訴訟。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訴訟,其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典型事例為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但不以此為限),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原告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實務上稱之為輔助參加制度,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從參加制度相近,旨在使與本案之判決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即時參與訴訟之進行以輔助其所參加之一造能獲得勝訴之結果,俾間接保障自己之權益。如僅係事實上、情感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在其列。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於法律上將遭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除該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係原告大學眼科診所因停約初核函、停約複核函而受停約處分、原告賴麗如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而提起訴訟,本件聲請人則經同一停約初核函、停約複核函列為負有行為責任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已就同一停約初核函、停約複核函經訴願駁回後,另行起訴,並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即112年度訴字第230號),且聲請人主張與本案原告利害相同,故本案被告如敗訴,對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致生直接損害,自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獨立參加本案訴訟。且聲請人在另案提起撤銷之訴後,復參加本件訴訟,實質上等同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救濟程序,有違重複起訴之禁止法則。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既已得透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訴訟程序獲得權利保障,且聲請人對於所提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後續將與本件訴訟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乙事,並無意見,被告復就聲請人輔助參加之聲請,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是認聲請人並無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併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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