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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告
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表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另上訴人固委由訴訟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陳宜姍律師提起本件上訴,然俞伯璋律師復委任王相為律師為複代理人,此節有行政訴訟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無異委任四名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之意旨甚明,故本件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繳及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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