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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得君李明益高維駿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告
黃典隆 住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390號4
原告
樓之5
被告
中國國民黨 設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232-23
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告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
代表人
薛瑞元 住同上
被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99號
代表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告
龍井區公所
代表人
戴燕如 住同上
被告
蔡秀媛律師
被告
謝念廷律師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邱志平 住同上
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沈應南 住同上
4號
設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247號
設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
設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項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如法令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決定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使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既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緣由:

(一)原告前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龍井區公所以109年5月25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394號函、109年6月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070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龍井區公所以109年8月11日龍區社字第1090016482號函撤銷前揭二函文(下稱109年8月11日函),核認原告符合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之發給紓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資格。

(二)惟原告認所核發之金額不足,應再予補發而提出異議,經龍井區公所另以109年9月7日龍區社字第1090017767號函為否准(下稱109年9月7日否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10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42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09簡96判決)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110簡上24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中高行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判決(下稱110簡上再25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經中高行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112簡上再4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原告另對龍井區公所110年6月2日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案號BA811029678)(下稱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龍井區公所以110年7月19日龍區社字第1100013824號函(下稱110年7月19日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下稱111簡78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中高行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112簡抗2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認109年8月11日函及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及相關法院判決,並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⒈撤銷破壞民主國體、顛覆被告衛生福利部、不合法行政處分法院判決,被告中國國民黨政府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109年8月11日函、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臺中地院109簡96判決、同院111簡78裁定、中高行110簡上24判決、同院110簡上再25判決、同院112簡上再4裁定、同院112簡抗2裁定。

⒉撤銷詐騙集團被告中國國民黨政府臺中市政府、龍井區公所、蔡秀媛、謝念廷律師、臺中地院、中高行詐騙一級低收入戶原告、原告配偶程湘、只發給原告紓困金2萬元。

⒊衛生福利部應補發原告2萬元、程湘6萬元。

⒋被告中國國民黨、臺中市政府、龍井區公所、蔡秀媛、謝念廷律師、臺中地院、中高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訴訟費1萬6,000元。暨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隔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

(一)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本案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係不服龍井區公所僅核發原告2萬元紓困金,請求撤銷109年9月7日否准處分。然按衛生福利部109年5月4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616號函附表三-1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之家庭經濟狀況計算公式,原告家戶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顯低於臺中市109年家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龍井區公所以109年8月11日函發給原告家戶2萬元紓困金,於法相符,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109年9月7日否准處分、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龍井區公所補發原告及程湘紓困金乙節,業經臺中地院109簡96判決、中高行110簡上24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中高行110簡上再25判決駁回,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中高行112簡上再4裁定駁回在案。另原告不服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於110年7月13日提出請求確認無效之異議,經龍井區公所以110年7月19日函復並無違誤,該函僅單純告知龍井區公所之見解,並為理由說明,並不生規制效果,或賦予、變更原告權利、義務,故應非行政處分,原告對110年7月1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地院111簡78裁定,及中高行112簡抗2裁定確定在案。是原告再執109年8月11日函及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係違法,進而主張訴願決定、龍井區公所109年8月11日函及110年6月2日核定通知書、臺中地院109簡96判決及111簡78裁定、中高行110簡上24判決、110簡上再25判決、112簡上再4裁定及112簡抗2裁定應予撤銷云云,顯係就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被告衛生福利部應補發原告2萬元、配偶程湘6萬元部分,查本件係由衛生福利部依據「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授權申請人戶籍地公所行政處分權限,由戶籍地公所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再由衛生福利部依公所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申請人。衛生福利部既然對是否符合發給急難紓困金的要件沒有處分權限,則原告訴請被告衛生福利部應補發原告2萬元、程湘6萬元,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除列適格之被告即衛生福利部外,另贅列中國國民黨、臺中市政府、龍井區公所、蔡秀媛律師、謝念婷律師、臺中地院、中高行為被告,其前開贅列被告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訴訟費及精神損失部分,依其所訴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性質上當認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因原告所提前述關於請求行政處分及法院判決之撤銷訴訟、請求補發急難紓困金之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則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