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Annalyn Parado Sidlacan、勞動部、許銘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停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nnalyn Parado Sidlacan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1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 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次按我國「停止執行」法制,並未以「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000000000。原處分載為: Sidlacan Annalyn Parado)為菲律賓籍,由雇主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申經相對人勞動部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032343A號函(下稱系爭核准聘僱許可)核准接續聘僱聲請人從事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月8日 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相對人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1110084109號函查復略以:聲請人主張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友嘉公司及聲請人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乃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勞動發管字 第111052341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系爭核准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3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 定書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顯有爭議,且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必須限期離境而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等難於回復的損害。又限期離境時限僅有14日,極為急迫,如果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時,對聲請人來說已經來不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相對人依勞動局查復結果,認友嘉公司與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乃依就服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第59、60頁),經核尚非全然無稽,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仍待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結果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雖稱如必須限期離境,將無法繼續於境內進行行政訴訟程序,且限期離境時限僅有14日,極為急迫,若未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時,對聲請人來說已經來不及等語,然行政訴訟之進行,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自難認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訴訟 權造成損害;且原處分作成後,聲請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 離境,復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本院卷第55頁),足見聲請人並未因原處分而不得入境及在臺停留,是聲請人前開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等節,均非可採。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