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年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楊承亮等91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李承訓律師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志宏(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訴願決定1、2及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0,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合計34,000元。故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