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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2年度救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3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雖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2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4月19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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