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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繼於112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適格之相對人,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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