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救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先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3至24頁),繼於112年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適格之相對人,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遵期補正,有上述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