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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林麗真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請人
張俞雪娥
聲請人
張湘揚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者,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堂於民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人張○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被繼承人張○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連續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次第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次第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解釋為「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係違法之法之續造,且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結論不合,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權力分立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依規定迴避、違反憲法等再審事由,為此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自亦不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針對前開同法第19條第6款所設迴避以1次為限之解釋,實乃本於法律之明文,且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並無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進而認系爭前再審裁定亦無同法條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亦均符合規定。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且所執情由更難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言,即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仍重複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各該前再審裁定有涉及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或第19條第6款等再審事由存在部分,自亦毋庸審究,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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