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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李明益彭康凡高維駿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2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5-231頁)等件為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高 維 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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