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惟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請求廢棄上述補費裁定,惟因該補費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補費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的程式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