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王鴻薇、林智堅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前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人民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欲對行政提起行政訴訟,須法律有特別規定;而同法第4條第1項業已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就提起撤銷訴訟者,明定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原告不適格,訴訟顯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9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9號、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未有法律特別明文時,亦無同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2項起訴部分,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在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撤銷被告教育部、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王鴻薇詐騙被告林智堅中華大學碩士論文抄襲,訴之聲明第2項並訴請:「撤銷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110094222號訴願決定書」;經比對原告所檢附訴請撤銷之前開訴願決定內容,則為被告林智堅不服被告中華大學以111年8月23日中華教字第11100029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被告林志堅之該校碩士學位、註銷碩士學位證書,提起訴願後經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至105頁),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就被告中華大學以被告林志堅碩士學位論文涉及抄襲,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學校抄襲處理要點伍、十二規定,撤銷被告林智堅碩士學位、註銷碩士學位證書之原處分,除以被告中華大學為被告外,尚併以教育部、王鴻薇、林智堅為被告而訴請撤銷。然查,原告於起訴狀既自承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就無關其自身權利、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內容,原處分相對人為被告林智堅,與原告並無任何相關,確亦難認原告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原處分違法與否而受損害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欠缺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所指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業因與其自身權益無關而欠缺訴訟權能,此部分之訴,實顯無理由。又其尚以王鴻薇為被告部分,難認與原處分有何直接相關,亦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其以教育部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當以被告中華大學為被告,方屬適法,原告卻同列教育部為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均無從准許之。
三、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中華大學應回復被告林智堅中華大碩士原狀」者,其既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中華大學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足見其係以原處分及前開訴願決定經認違法為前提,故為此部分請求;但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起訴,既經認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此附帶請求顯然亦失所附麗,當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