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原告
- 李翰軒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 代表人
- 李憲蒼(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憲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李翰軒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判命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下稱前聲明。見臺北地院卷第9頁)。經臺北地院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前開第1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稱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等語為由,以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載明其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賠償原告165萬元(損害賠償)。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請求權基礎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本院卷第157頁)。
㈢準此,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於訴訟繫屬本院時,將前聲明之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訴(確認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及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如後聲明所示)。是本件前聲明既於臺北地院移送裁定確定後,因原告撤回部分聲明而生變更,而此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應由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審判。故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