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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呂曜任
原告
程孝娟
原告
翁筠
原告
吳庭佑
原告
吳承祐
原告
左郁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 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
代表人
邱泰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1101796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變更為邱泰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2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民國111年度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以111年1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0166814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111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為50名。原告均為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業經11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1階段考試(下稱110年牙醫師考試第1試)及格,並已向被告申請臨床實作訓練、等待選配分發。原告因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7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96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均撤銷;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字第108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略以:

㈠發回裁定意旨已認定系爭公告屬一般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以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提起訴願及訴訟程序應屬合法。

㈡系爭公告對於名額之限制,已涉及對人民工作權及考試權之限制,非僅為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然被告卻以屬行政規則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限制選配分發公告名額,其形式審查已不具合憲性,說明如下:

⒈於11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醫師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而有關應考名額、臨床實作、訓練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等事項均未有明文規範,遑論是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以命令為補充,更遑論可以違反行政程序法159條,以行政規則為補充。次按,111年5月30日修正前醫師法第42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此規定制定之醫師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其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無誤。然依系爭公告作成時適用之110年10月4日修正之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後半段規定、第4項規定可知,施行細則僅規定被告得辦理選配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同時針對「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定義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然均未見有關於限制實習選配分發之申請人數、醫院容額之規定,足見,不論係醫師法及施行細則均未授權被告得對於臨床實作訓練之「名額」作出限制,系爭要點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明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承上,被告欠缺法律授權,卻直接以系爭要點限制原告等實習機會,致其等無法有公平參加第二階段考試之機會,剝奪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工作權,且對持國內學歷參加牙醫師分試考試,第一試及格者,卻無實習名額限制,等同於相同考試中以學歷為不同評價及區分,已構成歧視,有違平等原則。

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及112年度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是法律面之爭議,原告認為系爭要點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且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上開判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然上開解釋並未針對系爭要點做出是否違憲之認定。且上開解釋對於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註:並未包含對於「名額」之限制),亦肯認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方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然系爭要點為行政規則,顯然並非法規命令或授權命令,與上開釋字所揭櫫之法理原則無關,益徵系爭要點以行政規則之法位階,針對影響人民考試權及工作權等基本權益事項作出規範,實乃違法之行政規則至明。

㈢每年全國各地醫院開放臨床實作訓練容額均大於被告每年所限定之名額,系爭公告有違比例原則,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如下:

⒈有關醫師、牙醫師考試,每年均區分上、下半年各舉行1次,故1年均有2次考試,而實習之選配分發於106年前也會按考試期程分上、下半年,每年各分發兩次;同時各地醫院也會配合被告區分上、下半年,各提供實習名額。而106年以前,全國各地醫院提供予「國外牙醫學畢業生」之訓練名額均大於50名,至107年起,被告方才以上半年之50名額已滿等語,而不再要求全國各地醫院提供下半年之訓練容額。下半年度完全不作為,導致嚴重塞車,故被告所謂沒有實習容額純為被告不作為的臨訟之託詞。

⒉雖被告公告之全國各地醫院提供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然實則全國各教學醫院均會定期進行教學醫院評鑑,被告評鑑合格後會公告評定合格名單及可招收實習醫學生容額,各教學醫院每年可招收之牙醫實習醫學生容額會依照教學醫院之主治醫師人數而有所不同,然將全國各教學醫院每年可提供之牙醫實習醫學生容額加總後,105年度至111年度每年可提供之牙醫實習醫學生容額高達2,280名,縱使扣除國內各大學牙醫系每年度招收學生名額約391名,仍有1,889個名額,遠高於被告每年度公告之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名額50名。

⒊被告雖主張其每年度對教學醫院評鑑合格後所公告評定合格名單及可招收實習醫學生容額,僅係教學醫院得收訓實習牙醫學生之人數「上限」,仍應考量各教學醫院之師資人力及設施設備運用等情形,然實則關於教學醫院評鑑,被告於每年度公告經評定合格之教學醫院時均會於公告事項載明「教學醫院如主治醫師人數有所異動,致需減收實習學生者,應於1個月內主動報備。」,足認倘教學醫院主治醫師(即師資人力)有所異動時,被告應會有所掌握,並得據此作出各教學醫院之合理變動,則每年度教學醫院所得提供之臨床實作訓練名額應會因主治醫師人力而有些微增減異動。又依被告衛福部113年4月29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589號函檢附之衛福部口腔醫學委員會第9屆第8次會議資料(議程)及紀錄(參本院卷第243至265頁),均未有「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相關之數據資料或書面報告,也無任何委員之發言紀錄,足證所謂50名受訓名額是被告憑空設定之名額。

⒋據上,被告明知各教學醫院每年均有大量牙醫實習醫學生名額,竟仍強硬限制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50名,而與全國教學醫院對於牙醫師之人才需求及醫療量能之實際狀況大相逕庭。各大醫院為配合被告的50名公告數額,即使上半年部分,也都自我限縮提報容額。被告以公告50名,直接不辦理下半年度之臨床實作訓練分發,導致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通過牙醫師第一階段考試取得臨床實作訓練資格者,從107年起,只辦理上半年,50名額滿即須等待下一年度之分發,下半年度更直接荒廢,拒絕辦理實習容額之統計,長此以往,截至111年11月21日止,已有高達480人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中,被告之行政怠惰,已對人民應考試權、工作權產生過度之侵害,將有國賠之爭議。

⒌自105年起至111年止,全國各地醫院之實習容額需求遠大於50名,且臨床實作訓練僅是牙醫師考試第一階段及格後,取得第二階段考試資格的其中一個過程,臨床實作訓練並非牙醫師考試第二階段的錄取名額,於臨床實作訓練通過後還要再取得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及格通過,才是正式取得牙醫師資格,因此臨床實作訓練並非作為總量管制之必要且適合手段。退步言,縱認有總量管制之必要,然此從牙醫師國家考試分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中即已具備篩選牙醫學系畢業生之專業能力是否適合成為我國牙醫師之功能,被告再限制實習名額,以阻擋原告等人參加考試的機會,不僅法無所憑,亦形同增設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參加牙醫師國家考試之門檻,而與國內牙醫學系畢業生參加牙醫師國家考試有實質上之不平等。

㈣醫師法甫於111年5月30日修正,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增醫師法第4條之1,明文授權「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由此更可以證明,在醫師法第4條之1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之限制並沒有法律明文,亦無法律授權。此由醫師法第4條之1修法理由說明:「為管理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品質及維護分發作業之公平性,增訂第三項明定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教學醫院名單、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相關事項、成績評定及格基準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法規命令之辦法規範。」,更可以證明系爭111年度公告並無法律授權,否則又何以須於此次修法新增醫師法第4條之1第3項,賦予被告有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之權限。是本件被告於無法律授權之下恣意以系爭111年度公告所限制臨床實作訓練名額(即接受申請訓練人數),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甚明。復觀之醫師法第4條之1修正案附帶決議,其中第1點:「近年國外學歷通過國考牙醫師一階考試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人數逐年提升,然近年每年公告分發名額僅50人,現行等待分發者,需等待之時程最長恐逾10年,實不利社會專業人力之有效運用。衛生福利部本於牙醫師人力管理之責,應規劃適當之人力彈性運用機制,例如:投入偏遠鄉鎮服務、長期照顧領域之長者口腔照護工作,或身心障礙特殊需求領域服務等,使現行等待臨床實作選配分發之專業人力,儘速得到妥適安排,以利未來國家牙醫人力之運用。爰此,要求衛生福利部於修法通過後5個月內,邀集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牙醫院校、教學醫院牙科部主任等,盤點師資、硬體、病人量、訓練課程、區域市場需求,研訂可提供國外牙醫系畢業生通過第一階段國考之實習名額,以保障實習品質,並儘速妥適安排。」、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第2點:「關於國人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後赴九大地區國家就讀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返國應醫師、牙醫師考試資格認定爭議,及已通過第一階段國家考試後等候實習分發時間過長等問題,爰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四年內解決實習問題。」是以,立法者亦知悉被告每年對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之限制,會使原告等人及已取得牙醫師實作訓練分發資格之人等待超過10年的時間,致其考試權及工作權蒙受嚴重不利益之影響,故要求被告須研議解決前開問題。

二、聲明:系爭公告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略以:

㈠系爭公告僅係說明當年度得參與實習之國外牙醫學畢業生為50人而已,並不生針對任何等候臨床實作訓練者有淘汰效果,準此,並未否准任何有資格參與實習者等候分發之機會,即系爭公告既無規制性質,為事實行政行為,並未直接引起法律效果,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對人之一般處分,而係觀念通知。

㈡被告於醫師法授權範圍內作成系爭要點及系爭公告,其要點、規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健康與生命之安全,被告基於維護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公益,復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被告公告選配分發作業要點,對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屬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醫師法規定暨辦理牙醫師考試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與人民其他自由權利無涉,咸與醫師法之立法意旨與授權內容相符,而與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系爭要點並未侵害原告之考試權、工作權,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基於總量管制、為保障國內醫師人力發展及醫療品質等公益,並顧及人民赴國外就學返臺應考之權利,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市場之供需均衡、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共益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系爭要點難謂侵害原告之考試權、工作權及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意旨參照)。 國內牙醫學畢業生與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於臨床實作部分確有不同作法,惟涉及牙醫師技能及醫療服務品質,宜由具備醫療及臨床教學訓練專業能力之機關決定,其決定若目的正當,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差別待遇係源於兩者求學管道不同,導致納入我國牙醫師總量管制之時機有所差異。

㈣選配分發名額公告於每年所限定之50人實習名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系爭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並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以系爭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我國牙醫師整體人力未有不足,又因持國外學歷返國應牙醫師考試之人數漸增,被告遂於108年重申相關規定,並呼籲審慎評估是否赴國外就讀,故在臨床實作訓練相關規定並未改變前提下,原告須依每年名額等候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係屬渠等可預見之權利義務範圍,自當遵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系爭公告(前審卷第3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7-41頁);系爭學會110年4月29日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23號函、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1號函、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4號函、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42、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58號函及台醫教學會計字第110036-38號函(前審卷第43-5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適用法律及法理: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針對具體事件、特定相對人之要件,乃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同法第92條第2項則就前述典型行政處分之變體即一般處分為規範,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為屬人性之一般處分。可知行政處分係以「特定」人與「具體」事實關係為其特徵,與法規命令係以「一般」人與「抽象」事實關係為規範對象有所區別。在判斷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行政行為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行政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已然確定或可得確定,抑或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在判斷事實關係是否具體,原則上得以規制效力是一次完成或具有反覆實施之作用,作為輔助判斷之標準。經查,系爭公告對於公告時符合「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已通過牙醫師考試第1試」且「正等待選配分發」之該等「可得特定之人」得否取得參與臨床實作訓練之資格,及若能參與實作訓練,經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參加牙醫師考試第2試,進而取得牙醫師執照,亦即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是以,其既針對111年選配分發作業之特定事件,規範對象在客觀上亦可得確定,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之性質核屬一般處分(參發回裁定意旨),先此敘明。

㈡按「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4條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則其他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與技術性次要事項,主管機關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又『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為應牙醫師考試資格之要件,其認定標準攸關牙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理應尊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決定,以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而醫師法未就上開所指『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內涵為具體明確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基於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以維護病患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就國內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受如何實習訓練始足以應牙醫師考試一節予以規範。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1條之2至第1條之4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1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乃就醫師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定義作具體明確之闡釋,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考評成績之處理;以及明定關於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將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等。考諸醫療業務攸關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之安全,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國外牙醫學畢業生未必受有足夠臨床實作訓練,且縱使受有臨床實作訓練,但於國外使用之語言、醫療文化及接觸之疾病型態,與國內情形並不相同,故仍欠缺前揭臨床實作經驗。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皆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司法院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上開醫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牴觸母法授權規範之意旨。又上開規定所稱『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解釋上自當包括申請程序、指定之訓練醫院、每年接受訓練之人數及分發順序等相關事項,依此,被上訴人為辦理臨床實作訓練之選配分發作業,本於法定職權訂定選配分發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於第2點規定:『(第1項)國外醫學、牙醫學畢業生,經醫師或牙醫師分試考試第1試及格者,得向本部申請選配分發。(第2項)本部得依國內醫事人力供需狀況核算,逐年訂定公告前項選配分發之名額。』係考量醫事人力規劃之完整性、避免醫事人力供需失衡,以及國內醫療教學資源有限等項因素,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前往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將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依照國內醫事人力推估調查所需人數,與國內每1年實際畢業之醫學生人數,及考照合格率之差額,核定每年可接受之國外醫學學歷畢業學生實習人數,核為執行醫師法第4條就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應牙醫師考試,應具備『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資格者,所為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之補充規定,核與醫師法第4條規定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為杜爭議,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醫師法第4條之1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訴意旨援引主張醫師法第4條僅對牙醫師考試之應考『學歷』資格有所限制,指摘選配分發作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不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86、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已明確揭示,系爭要點之適法性,故原告主張系爭要點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考試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並不可採。

㈢另,113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前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4項、系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均無違醫師法第4條之規範意旨,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考量國內醫師人力政策及發展,避免醫師人力供需失衡,確保臨床訓練量能與醫療教學品質等,而就持有國外學歷申請國內醫療機構實習者之容額,採取總額控管機制,以系爭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為50名,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承前所述,被告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採取總額控管機制,非僅以教學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2條:「本部掌理下列事項: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督導。……十一、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十二、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衛福部依其執掌事項,本有統籌、規劃、管理與醫療相關事項之權限,其中包含醫療人員(醫師及相關醫療從業人員)之培訓、配置及規劃,然其所為相關行政措施之基本核心精神均應以促進維護全民健康為宗旨,是以,被告於權衡醫療量能、醫療品質維持,並佐以待進行實習分配之員額狀況,總體考量後採行總額控管機制,本屬其權限範疇,且所為控管之手段,合乎目的,亦未見有何失衡,且如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依法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教學醫院實際訓練量能、國內牙醫師人力供需狀況,進而評估每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選配分發名額,逕以每年50名原額進行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全國每年度可招收實習醫學生容額遠高於被告所限制之名額云云,然審視原告提出之104年度-107年度教學醫院評鑑第1次評定合格名單及可招收實習醫學生容額(本院卷第73-99頁),評鑑合格有一定之效期,此觀諸表格有「合格效期」可徵,故依本件原告等所欲申請之實習年度為111年比對上開各年度之合格效期,應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07年教學醫院評鑑第1次、第2次評定合格名單「合格效期: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再審視表格所列各該醫院「牙醫實習容額」,第107年教學醫院評鑑第1次合格名單所示6家醫院之「牙醫實習容額」分別如下「87、未申請、15、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見本院卷第97頁;另第107年教學醫院評鑑第2次合格名單所示11家醫院之「牙醫實習容額」分別如下「9、未申請、未申請、33、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未申請、為申請、18」(見本院卷第98-99頁),綜上,由上開醫院所提出之申請員額可見,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實習容額遠高於限制名額之情況,且衡酌該年度亦有通過國內考試尚待實習者,被告所為50名員額限制尚未見有何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處。況被告公告受理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非僅以教學醫院提供之可收訓練容額作為名額限制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據教學醫院實際訓練量能,為國內牙醫師人力供需狀況之認定,進而評估每年度國外牙醫學系畢業生選配分發名額,亦不足採。

㈤又主張系爭公告違反平等原則,及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等語,惟被告衡酌國內牙醫師人力,並基於保障臨床實作教學訓練品質、維護醫療市場之供需均衡、避免醫療業惡性競爭、確保醫師之專業能力及醫療品質、增進國民健康、維護病患權益及醫病關係等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舉措,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且未違反平等原則,亦不構成對原告工作權之侵害。

三、綜上,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系爭公告並無違法,而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然理由並無二致,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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