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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侯志融傅伊君郭淑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60號

聲請人
周啟通
聲請人
周吉民
聲請人
張森霖
聲請人
盧王欵
聲請人
葉玫蓉
聲請人
黃勝仁
聲請人
李潘淑艷
聲請人
周麗文
聲請人
陳淑貞
聲請人
周吉榮
聲請人
簡芳鳳
聲請人
陳孝德
聲請人
陳明興
聲請人
莊欽億
聲請人
陳祥彬
聲請人
李訓昌
聲請人
李建宏
聲請人
蔡進和
聲請人
周台竹
聲請人
汪秀珠
聲請人
張友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寬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表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聲請人對相對人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人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聲請人及訴外人郭陰和、朱秀芳、陳翊展、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盧敏聰、楊世清、林雅惠、王天賜、黃秀蘭、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並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相當高:

⒈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當日,多位委員仍要求參加人就多項問題提出補充資料及詳細之規劃,且均屬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第8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參加人僅強調承諾會「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將依環評承諾,併同管制基隆河3廠(內湖污水處理廠、民生水資源中心及本案)放流水質,後續亦加強內控機制」,惟其內涵均屬未明,環評委員會即草率作成「通過,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至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進行系爭環說書審查,僅列為報告案進行確認,規避實質審議之精神,所作成之結論亦係基於不完整、不正確之資訊,顯具重大瑕疵。

⒉系爭開發案擬取得私有土地之面積為12,881平方公尺,占總開發面積25.5%,私有土地共55筆、合法建物共29筆,土地所有權人達118位,經協議價購後,須徵收之面積仍高達11,886平方公尺,除開發基地右上角處(北側)土地為部分徵收外,其餘均全部徵收,至於遭徵收之地上物使用狀況,係供營業使用或居住使用,徵收處分將剝奪包括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其土地及地上物之財產權,亦侵害其等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已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所稱「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情形。詎系爭環說書完全未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徵收程序,對於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當地居民所受不利影響,進行任何社會影響評估,即逕認定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另有關系爭環說書「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中之「零方案」,隻字不提淡水河系既有的3座污水處理廠已足敷使用,而臺北市超量污水亦可透過3市共管機制送往八里廠處理;及「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方案」僅評估新生公園,未評估「美崙公園」,環評委員會顯係基於錯誤及不完整資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決議,而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甚明,本案聲請人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高。

⒊系爭開發案所排放,再綜合鄰近污水處理廠的放流水情形,對於承受水體即基隆河將造成更嚴重的污染,關乎系爭開發案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判斷,然環評委員會卻以參加人自主加嚴放流水標準之承諾,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無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之違法,並有以承諾取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判斷之違誤。

㈡原處分倘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⒈環境工程學者歐陽嶠暉對於基隆河設置民生水資源再生中心及系爭開發案,提出嚴重質疑,認恐嚴重惡化基隆河水質。原處分之執行,包括開發行為及營運所生之水污染,將危害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聲請人等當地居民之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⒉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而遭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其等賴以生存之居住、營業、工作情形,均因系爭開發案完全被剝奪,系爭開發案動工後,聲請人更將面臨強制拆遷,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等權利,更可能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聲請人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系爭開發案於113年4月24日由煒盛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於113年5月開始履約,預計118年完工、119年開始營運,且開發基地於113年5月16日始開始進行整地,顯有保全之急迫性。

㈢原處分如准予停止執行,不僅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反而保全當地居民之生存權、健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私益及當地環境及生態之重大公益。

㈣聲明:

⒈先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⒉備位: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公益顯大於停止執行之私益:系爭開發案屬友善環境設施,對於人民生活及自然環境之影響應屬有益,如原處分繼續執行,不僅對於聲請人所稱之身體、健康、土地所有權之財產權、工作權等不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情形,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甚微,並有助於臺北市政府於目標年即121年達成得完全自主處理全市污水(含臺北近郊)計95.73萬CMD(每日立方公尺)、增加污水處理操作調控及營運彈性之公益政策目的,惟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僅聲請人所稱財產權、工作權之限制所生損害並不會因此回復或可得回復,所稱身體、健康權亦無受侵害之急迫性,即對於聲請人之私益影響不大,然卻會導致臺北市政府無法達成友善都市居住環境之政策目標,對於公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大。

㈡原處分之合法性顯無疑義:

⒈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渠等有所有權,無法證明為居住於系爭開發案影響範圍內之當地居民。環評法所謂之財產權受損害,係指因開發行為因此造成環境污染等不利影響,系爭開發案為污水處理廠之新建工程,施工行為的污水是另外蒐集處理,營運期間之放流水則是排入基隆河,均不會污染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遭徵收致失去所有權是因徵收處分所造成,與原處分規制效力無涉。

⒉原處分作成係經環評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通過,個別環評委員於審查程序中之意見並不足以推翻之。環評委員會已審酌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認系爭開發案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至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有關零方案、開發地點或路線替代之內容,並無聲請人所稱錯誤或不完整資訊之情形。

⒊參加人針對營運階段之放流水質所設定自主加嚴之標準,優於法定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水限值,且承受水體即基隆河水質情境模擬結果,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其餘各項目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參加人自主加嚴之放流水質標準,足見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環評委員會亦據以為判斷並作成通過系爭環說書審查之決議,聲請人於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低。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以:聲請人所稱之權利侵害係受徵收處分所致,如該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已喪失其所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實有疑義。聲請人就有關系爭開發案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內容、如何侵害其權利、侵害之結果是否無從以金錢賠償等均無詳實說明,究其所言無非限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而已,非無得以金錢賠償之可能,尚無涉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在整體淡水河系之污水處理需求而言,系爭開發案之建設實具有急迫性,且對整體淡水河系污水處理有顯著利益,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恐將有害公共利益。聲請人請求暫停原處分之執行,至多僅係對環境影響評估之作業發生暫緩效力,然徵收處分及拆除行為仍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繼續執行,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是否仍有保護之必要,非無疑義。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是可知,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不能以金錢賠償者而言。又關於停止執行之事由,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惟因聲請人亦有協助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之義務,故聲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我國就環評審查程序及開發許可程序,分別由環評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司其職,環評主管機關負責環評審查及決定事項,各目的事業主管則依各該目的事業法令核發開發許可。而環評程序為開發行為許可程序之前階段程序,依法取得環評許可始得進行開發。因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換言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通過的處分規制效力,應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據以許可開發行為,開發單位而得為開發行為。因此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即係指參加人就「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開發案得為開發,進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

㈢本件聲請,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尚無從認定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

⒈環評法第6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第8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目及第5目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開發行為不屬附表2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2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此為聲請人所主張本案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本案卷第228頁)。

⒉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第51條第1項規定:「環境保護工程之開發,其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調查、預測、分析廢(污)水合流或分流排放對於承受水體水質、水量及生態之影響。承受水體為河川者,調查及評估期間應包括豐水期及枯水期。採海洋放流者,應說明海域生態及環境現況,並評估其影響範圍及程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水肥處理廠之評估,亦準用辦理。」

⒊經查,本件經參加人提具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審查後,最後作成:「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亦即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經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同意確認。相對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有環評委員會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111年4月21日第250次、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紀錄及其簽到簿(原處分卷第4頁至18頁、第19頁至30頁、118頁至132頁、第174頁至181頁)、系爭環說書(置卷外)、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17頁)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非顯然違法。

⒋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環說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對承體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係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僅以參加人等承諾及預估之水質為模擬情境;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缺必要性等情,環評委員會逕認系爭開發案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係裁量濫用等語。惟有關系爭開發案之必要性,即臺北市污水處理量需求及供給,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5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陳明略以,系爭開發案係為解決臺北市污水處理總量不足之問題(本院卷一第471頁)。系爭開發案可能涉及徵收問題,於系爭環說書第6章「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陳明略以,計畫區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下同)761、859、859之2等9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污水處理場用地,私有地徵收依據私有地協議價購程序進行。經現地勘查拆遷之地上物主要為鐵皮屋、洗車行等臨時搭建之建物,少部分為居民住宅建物,而場址範圍內有登記之門牌號碼約60戶,以每戶設籍3人計算,推估受影響人口數約為180人左右,接續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前,需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並規劃於110年辦理徵購作業(本院卷一第411、412頁)。對於水體基隆河之水質評估模擬,參加人於系爭環說書第7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3節「地面水文水質」陳明略以,為瞭解營運階段之放流水對於基隆河水質之影響,以情境模擬之方式進行評估。整體除溶氧於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已未符合丁類陸域地面水體水質標準外,各項目營運階段水質評估結果均能符合水質標準(本院卷一第357、359頁)。關於零方案或其他廠址為替代方案部分,系爭環說書第8章8.4節「替代方案」陳明略以,本計畫若不興建,則無法滿足121年全市污水處理需求;系爭開發案位處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中游,且鄰近基隆河,可以現有管線系統就近分擔臺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B主幹管污水並就近排放,且該址為都市計畫污水處理場用地,無需辦理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此外,基地緊鄰鄰避設施機場左側,現況受限於航高限制開發不易,且多為鐵皮建物,系爭開發案採地下化立體配置,可符合飛航禁限建規定,並於上部區域結合在地環境打造景觀公園,提供民眾休憩空間,新建後可改善環境現況。再者,該污水處理廠規劃為3級處理,可提升放流水水質,有助改善河川環境,更能於河川枯水期間,以放流水補助河川基流量,達到友善水域環境的目標,以本案目前規劃廠址較佳(本院卷一第485、486頁),準此,系爭環說書就聲請人所指事項均予以記載,是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明顯違法情事,至於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處分有無其他違法之處,均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則尚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

㈣聲請人未就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予以釋明:

⒈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報經內政部以112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1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26027163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土地改良物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1號公告徵收,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1360121644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辦理發放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附表所示徵收範圍內686地號等12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9建號等13筆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聲請人盧王欵、訴外人陳李夏枝、姜仁樹、聲請人汪秀珠、訴外人李宗錠、聲請人葉玫蓉、訴外人陳吳阿玉、聲請人周啟通(下稱該案聲請人),對前開內政部核准之徵收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審理中,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以:該案聲請人主張前開徵收處分將使附表所示建物1樓經營之汽車維修保養業務營業中斷,考量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員工資遣費及拆除重建所需之人力、物力,損害金額難以估算,其他居住在建物2樓之該案聲請人也因其上建物遭拆除迫遷,已嚴重影響該案聲請人之居住權(遷徙自由)及建物存續狀態自由使用之權益等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適足生活條件之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中,固包括適足居住權,然「適足居住權」有關對房屋與土地的居住者提供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其一定程度的使用權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其方式包括給予適當、合理且即時之補償,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等。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財產被徵收所受的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及尊嚴的居住,在此情形下,該案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徵收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遷徙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關於該案聲請人主張因徵收處分之執行,而其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以及其員工生計受有損害乙節,從卷附徵收計畫書以觀,其中之安置計畫已包含工廠、商家輔導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輔導措施,已儘可能對有需要者提供法律及行政上之協助,縱令因徵收處分執行,確致聲請人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徵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開發案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即本件聲證21),可知該案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皆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開發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臺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系爭開發案整體開發後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足見內政部核准徵收該案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作為植栽移植之用,倘允許停止徵收處分之執行,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業有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該案聲請人請求徵收處分及其後續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行為,就該案聲請人附表所列建築改良物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土地徵收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可參。

⒉依前開裁定意旨可知,附表所示該案聲請人之建物及其基地,因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發生被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參照),該案聲請人目前處於辦理遷移作業程序之點交階段,其聲請停止執行徵收處分,業經本院該事件裁定駁回在案,因此,因徵收處分接續而生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等行政執行程序並未停止執行。另就系爭開發案建物拆除、樹木移(除)及圍籬圍設工程,廠商開工日期為113年1月19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參加人陳報為23日);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部分,則於113年4月24日決標得標,預定於118年12月31日完工,有工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二第91頁)、決標公告(同卷第93頁至101頁),並經參加人陳報在卷(同卷第10頁、第40頁),可見系爭開發案目前處於拆除建物及地上物、整地及架設圍籬階段。

⒊本件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即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係提出卷附聲證3、4、17、19至23之證據以為釋明。查聲證3為系爭開發案用地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129頁),說明目前進行整地之情形;聲證4為徵收清冊及聲請人就遭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葉玫蓉、黃勝仁、汪秀珠、李潘淑艷之表列說明(本院卷一第131頁);聲證17為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決標得標之相關新聞(本院卷一第273、274頁),聲請人據此說明系爭開發案統包工程於113年4月24日決標得標,預計於118年完工,並於119年開始營運;聲證19為系爭開發案用地範圍地上物使用資料清冊(本院卷二第121頁至127頁),係聲請人具有本件訴權之釋明;聲證20為參加人113年10月2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133049170號函(本院卷二第129頁),內容略以:「○○街000號」違章建築因無法達成點交作業,將辦理強制執行,併同區「○○街000-0號」及「○○街000巷0弄0號」等3個門牌標的,配合參加人拆除工程進度,一併計畫於113年11月21日續行相關強制執行之行政程序,請於前一日完成斷水、斷電,並請將室內空間所有車輛及物品設備等逕為移置處理;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2號函,內容略以:「○○街000巷○0號」訂於113年11月19日執行拆除作業;聲證22為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工衛字第11330493821號函,內容略以:「○○街000號」、「○○街000-0號」及「○○街000巷0弄0號」訂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拆除作業等語,用以釋明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等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將受侵害,且具急迫性;聲證21係土地使用計畫圖之設施配置示意圖及景觀配置示意圖(本院卷二第131、132頁),係為釋明系爭開發案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用規劃是作植栽移植使用,於權衡停止執行與繼續執行之利益後,應停止執行。

⒋經查:

⑴系爭開發案所徵收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訴外人周吉祥所有686土地及其上○○街(下同)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周啟通(即聲請人陳淑貞配偶)所有725土地及其上000巷0弄0號建物、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1土地、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周吉民所有726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34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聲請人盧王欵、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共有694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聲請人盧王欵所有000號建物、陳李夏枝所有000號0樓建物;聲請人汪秀珠(即聲請人張友波配偶)、訴外人姜仁樹共有698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汪秀珠所有000號0樓建物;訴外人李宗錠、陳春美共有699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李宗錠所有000號建物;聲請人葉玫蓉(即聲請人陳祥彬配偶)所有701土地,其上000之0號、000之0號0樓建物;聲請人陳明興配偶訴外人陳吳阿玉所有702土地,其上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黃勝仁、訴外人卓林翠容共有703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其上黃勝仁所有000之0號建物;聲請人李潘淑艷(聲請人李訓昌配偶、聲請人李建宏母親)所有000、000、000之0土地;聲請人張森霖所有844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聲證4可證。

⑵另就各建物使用情形:①000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陳孝德配偶即訴外人陳李夏枝;000巷0號,所有權人不明,已完成點交(本院卷二第127頁)。②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吉祥,使用人為訴外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周啟通,使用人為訴外人啟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盧王欵,使用人為訴外人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聲請人盧王欵主張為其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9頁);000號違章建築(坐落土地: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共有726土地),使用人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訴外人漢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聲請人周啟通、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周麗文主張為其等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41頁至447、455頁);000巷○0號違章建築(坐落土地:聲請人李潘淑艷所有744、746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太古汽車濱江營業所,聲請人李訓昌、李建宏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09頁),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並預計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③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汪秀珠,並為汪秀珠與其配偶聲請人張友波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513頁);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宗錠,使用人為訴外人崧豪汽車商行,並為聲請人陳祥彬主張設籍生活及工作、聲請人葉玫蓉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第453、505頁;第451頁);000之0號建物、同號0樓,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葉玫蓉,0樓並為其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77頁);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吳阿玉,並為其配偶即聲請人陳明興主張之設籍生活處所(本案卷第495頁);000之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聲請人黃勝仁,並為其主張設籍生活(本案卷第481頁),上述建物參加人預計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等情,有聲證19、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47頁至157頁);已完成點交之000巷0號違章建築,使用人為訴外人守威企業有限公司、日川汽車材料行,另有訴外人日銓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並為聲請人蔡進和、周台竹主張之工作處所(本案卷158頁、本院卷一第31頁)。

⑶經核,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盧王欵、汪秀珠、葉玫蓉、黃勝仁、李潘淑艷、張森霖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因系爭開發行為有使用土地之必要,臺北市政府即先行以需用地機關地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送由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進而發生前揭聲請人其等所有土地及建物依同條例第28條應予遷讓(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之效力,致有侵害財產權之可能,究其實質,誠非因原處分許可開發行為之執行所致。至於其餘聲請人,非曾為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縱基於親屬或僱傭關係,而以上開建物作為生活及工作場所,僅屬民法第942條之占有輔助人,不會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侵害本於所有土地及建物而來之財產權的可能。聲請人陳孝德為0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李夏枝之配偶,陳李夏枝既已完成點交,聲請人陳孝德已無因該建物之拆遷,而有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⑷又000之0號、000巷0弄0號、000號、000號、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吉祥、聲請人周啟通、盧王欵、李潘淑艷,既均已同意辦理點交,且約定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或114年1月20日等期日自行拆除完成,臺北市政府不再執行原訂之拆除作業;000號0樓、000號、000之0號0、0樓、000之0號、000之0號建物,臺北市政府預訂於113年12月辦理點交作業,固均生聲請人汪秀珠、張友波、陳祥彬、葉玫蓉、陳明興、黃勝仁限期自建物遷移之急迫性。然系爭開發行為基地需使用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均在徵收處分之範圍,則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已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其因徵收所受特別犧牲已獲有合理補償,且臺北市政府擬定之徵收計畫,並包括輔導工廠、商家措施及在地失業勞工之安置計畫(本院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聲請人需另覓適當居住、工作處所,聲請人仍應釋明何以會因自前開建物搬遷,致居住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受到限制,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有以前開建物經營汽車維修保養業務者,雖確因徵收致營業收入現況產生變動,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亦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所涉之土地及建物,大抵位於基地北側鄰臺北市○○街之地帶,因系爭開發案工程擬興建廠站周邊電力饋線,正係位於基地北側○○街上,該處為電力最短引入位置,鄰近系爭開發案必要設施之台電受電室及主變電站;基地遭機場燈光區分割為南北2區塊,且受有飛航禁限建高度之限制,故北側之重要處理單元,如污泥處理機房、台電受電室與變電設施等,需較高之高度無法南移,土地使用已非常緊縮,且系爭開發案預計興建之廠區北側臨○○街部分,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至少須退縮3.64公尺作為人行道,又基地內高度較高需保留之喬木僅能移植配置於北基地西側及北側之人行道上,倘排除基地北側建物之土地,將影響工程污水處理流程之整體規劃等情,則系爭開發行為使用聲請人所有土地(但附表所示周吉祥、鄭振志、劉秋鈴、陳李夏枝、姜仁樹、李宗錠、陳吳阿玉非本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目的,尚非僅止於用來作為植栽移植。且倘停止系爭開發行為,恐將無法因應臺北市污水處理量能之不足及工程相關前置作業須於112年前完成之急迫需求,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況緊急等情,且本件如准原處分停止執行,確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⑸再查,聲請人周啟通、周吉民、張森霖、盧王欵、李潘淑艷、陳淑貞、周吉榮、簡芳鳳、陳孝德、莊欽億固於本案主張其等設籍生活於系爭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本案卷第457、459頁;第461、463頁;第465、467頁;第473、475頁;第485、487頁;第469、471頁;第489、491頁;第501、503頁),惟目前系爭開發案僅在進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定之強制點交、斷水斷電、拆遷程序,系爭開發案相關工程僅屬初始階段,自尚無因系爭開發案營運產生放流水危及環境或生態之問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等權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認其先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終結前,就附表聲請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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