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郭雅馨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前因建築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53頁),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