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6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 律師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依其所提書狀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12、27-28、31-33、55-57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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