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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6號

聲請人
林敏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相對人
考選部
代表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依其所提書狀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12、27-28、31-33、55-57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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