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考試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程序.....之再審事件。」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4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872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憑。況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12日繳納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卷可稽,是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亦無聲請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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