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5號
- 原告
- 鄭國欽
- 被告
-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最高法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台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而,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原告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