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 原告
- 新竹縣竹北市竹義華興宮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蘇民華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彭亭燕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楊文科(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涂添惇
張大勇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037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工使字第1130362858號函檢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查報通知單(下稱前處分)認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國義段2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上增建建築物(材料:鐵皮、RC、磚造;高度:6.75公尺;面積約72.81平方公尺+13.98平方公尺+284.69平方公尺=371.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規定排定拆除。嗣被告辦理系爭構造物拆除作業,以113年7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336363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案之違章建築本府將依行政執行法……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強制拆除。三、……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三、經查,系爭構造物已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見本院第55頁、第57頁)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應自行拆除。前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而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系爭構造物被告將依行政執行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於113年8月14日(星期三)上由9時執行強制拆除,及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違章建築物及相關附屬品遷移完畢,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前處分後,基於前處分之執行力,為執行前處分而通知原告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