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 原告
- 李彥川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