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 原告
- 謝秉舟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鄭銘謙(部長)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稽其立法意旨,乃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如法律並無相關之特別規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本案地方檢察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起訴處分。又刑事案件受普通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明規定,檢察署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係為行政機關。再行政簽結,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為行政處分,檢察署做成行政處分竟辯稱行政簽結是廣義的司法權,原告之訴訟權行使,即因此受限制,並負有容忍民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基於系爭辦法之地位,以現有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維護公益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高等檢察署行使行政簽結替代刑事訴訟違法。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等規定,合併行政訴訟法第9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不論是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53條之1規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第111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乃至刑事訴訟法、法院組織法、法務部組織法各條文,均無人民得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