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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洪慕芳郭銘禮孫萍萍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判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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