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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表人
陳文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不服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改制前高等行政法院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雖僅記載原確定裁定之案號(本院卷第15頁),然其訴之聲明則表明「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原處分撤銷及一、二審均廢棄」,應可認其真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就此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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