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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林季緯鄧德倩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聲請迴避事件,經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因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明細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對該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及查復狀,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應併同本案裁判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補正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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