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 原告
- 陳峻德
- 訴訟代理人
- 何孟樵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有關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29、1230、1258地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大量土石(含碎磚塊、混凝土塊)及鋪設柏油鋪面,前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未符農業使用,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違規面積約8,200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21條等規定,多次對原告裁處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前以民國113年3月1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48014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7萬元,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在案。嗣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前往會勘,認系爭土地違規現況仍未改善,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3082744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7萬元罰鍰,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為27萬元,並未逾150萬元,且其附帶之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是本件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