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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蘇嫊娟魏式瑜林季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7號

上訴人
謝長宏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9時「2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25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東向西方向)行近與昌吉街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停讓行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迴轉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掌電字第A01ZBV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行為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V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記憶和影像不符合,不代表警察就可以用不明確證據開單,並以幾秒影片判斷違規。人跟車輛是隨著時間變化而變化,並不是固定不變,這是沒有交通號誌的地方,怎麼知道行人是不是突然冒出來,剛好被員警拍到,當天晚上視線不佳,又逢冬天黑夜比較長,所以在視野上更加不清楚,下班時間車流瞬息萬變,是不是有車子擋住伊的視線,是不是那個人突然走出,該地段處於尖峰時間,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有很多種形況,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等語。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錄影檔案以證明系爭交岔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5條第1、2項規定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0、43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8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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