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他字第16號
- 原告
- 楊明錡
- 被告
- 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 代表人
- 周成境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呂坤修(司令)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關於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效力及於上訴。可知訴訟救助之效果係訴訟費用暫免繳納,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仍應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對被告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5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處分2即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9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889131號令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因獲訴訟救助而就本案訴訟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又本案第一審裁判費雖經本院前審判決諭知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更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因此原告及被告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即為5,000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0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00元,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