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再字第51號
- 再審原告
- 傅文賢
- 訴訟代理人
- 康皓智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竹市立建功高級中學
- 代表人
- 林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9年度上字第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猶未甘服,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係於111年8月1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於當日即告確定(參本院卷第7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算,於扣除在途期間4日後,算至111年9月14日(星期三)期間屆滿。詎再審原告係於114年7月14日誤向最高行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繫屬日期為114年9月12日),此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所蓋印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及最高行政法院114年9月11日院都玄股114聲再000437字第114003172號函上所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足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此外,細繹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37號卷第23至37頁),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重複爭執,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所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程序事項之審查應先於實體事項,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實體事項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