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再字第59號
- 聲請人
- 林敏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 律師
- 相對人
- 考選部
- 代表人
- 劉孟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中第4項所稱「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提起抗告,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竟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只能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又本件仍在繼續請求釋憲之期間,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距原判決確定已逾5年期限而認聲請不合法,與憲法第16條規定意旨不符,至於其他理由已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一案說明等語。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11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