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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啟煌蔡鴻仁林家賢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徐裕翔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0時11分,經駕駛而由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右轉南京東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錄影畫面,認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之後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於113年8月2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720776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6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基準。而警政署於l12年7月6日發布之行政公告亦以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即構成違規要件。上開規定均是當下「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及「距離行人前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兩項條件均符合,才能達到取締認定基準,只要有一項不符合,就不符合取締認定基準。

㈡原判決卻以上開規定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為理由,在無同時滿足「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兩項條件之情形下,僅以「車身任何部分於行人穿越道線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作為本件符合取締認定之理由。依本件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畫面可以看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懸剛碰觸並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右前懸距離與朝北行進方向之該行人距離至少有2個白色實線枕木紋與3個黑色枕木紋間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粗估與該行人距離約320公分(40×2+80×3=320),並經上訴人實地勘查測量確約319公分之距離,並不符合取締認定。又參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49號、112年度交字第2345號、第2133號、第1867號、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1號、第1057號、第724號、第604號、第659號、113年度交字第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等另案判決撤銷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處分,均是以違規汽車行進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要件不符合,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原判決依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及取締認定原則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故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係依法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然查:1.取締認定原則適用要件之一為「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行進方向的距離,因此,原判決雖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僅2道枕木紋及2.5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或3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未逾280公分)」(原判決第9頁,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仍僅及於以該原則另一適用要件「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基礎,似與該原則適用之要件有所不符。且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因此,原判決就適用該原則要件之一「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之事實,既未予認定,似亦無從正確適用取締認定原則,則原判決就此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2.本件應確認之事實既仍有如上所述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尚待調查,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即應就此調查證據,查明並計算該距離約為何,是否已達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提出截圖而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至少有2個白線與3個黑線之距離,約320公分,超過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等語(原審卷第91-95頁),益證兩造對此爭執甚大,有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再予調查釐清,則原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3.此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即令認上訴人有該當「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尚須審認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始得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而為處罰。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未據原審論斷而有未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在客觀上有前開違規事實而維持原處分,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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