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所長)
- 被上訴人
- 楊翠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78巷1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倒車過程中,碰撞到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的車尾右側(下稱A車),致A車往左靠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側(下稱B車),進致B車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些許黑痕;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緣,下車將A車扶正後,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步行進入旁邊社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9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87B10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2月10日113年度巡交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雖A車靠向B車,惟2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車損,故被上訴人下車扶正A車後,徒步進入社區,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部分,顯悖於常情及常理,且已構成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理由如下:
1.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為由,認被上訴人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而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2.本件被上訴人未查看及檢查對造車輛,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其未為任何處置,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然原審卻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被上訴人並未明確知悉有造成財產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而認定車損輕微而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之違規情狀,除有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文義解釋,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又依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倒車時碰撞A車車尾,致A車倒向B車,B車再倒向另輛機車(下稱C車),為本件不爭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碰撞A車,除系爭車輛撞擊A車,恐導致A車右側車損外;於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車損。從而,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知悉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致B車車身受損之可能,此情已達知悉或預見肇事之要件;惟由監視錄影器影像觀之,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檢查該2車(即A車與B車)車身狀況之舉止。
4.既被上訴人未有檢查該2車(即A車與B車)車況之行為,自難以知悉A車及B車是否有車損,又其車損之情況為何亦未能得知。又本件肇事時間雖為夜間,然B車車主亦係於晚上取車時,即發現車身有不明擦痕,則被上訴人何以未見B車車損?原判決未審酌該證據資料,逕為論斷被上訴人不知道有致B車受損而肇事,顯悖於常情及常理,且已構成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㈢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深夜倒車過程中,輕微碰撞A車朝車道的車尾,雖致A車靠向B車,惟二車均未倒地,實未能看出已間接導致B車朝牆的車頭車殼右下方表面留有黑痕」為由,難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情形,亦難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然查,
⒈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由監視器影像可觀,系爭車輛碰撞到A車後,A車即倒向B車,被上訴人下車查看並扶起A車時,即應能知悉A車有傾倒於B車之情況,故B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有影響,故被上訴人有故意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⒉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倒車時碰撞A車車尾,致A車倒向B車,B車再倒向C車,C車晃動後未再倒向其他機車(見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倒車碰撞A車,除系爭車輛撞擊A車,恐導致A車右側車損外;於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之車損。從而,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時(見原審卷第131頁),是否可知悉A車倒向B車時,亦有導致B車車身受損之可能,此情是否已達知悉或預見肇事之要件。
⒊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走到A車旁,將A車扶正(見原審卷第131頁),嗣被上訴人緩步走回自身車輛(見原審卷第136頁),且被上訴人緩慢地從車上取物後,緩步進入社區(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扶起A車後,即離開現場,並未有檢查A車與B車車身狀況之舉止,是否難以知悉A車及B車有車損?又是否未能得知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為何?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查看及檢查A車及B車之車損情況,是否顯然刻意忽視其肇事行為對他人造成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處置,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逃逸之故意,而涉及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處之適法性。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