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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慕芳周泰德郭銘禮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迴避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1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視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官林常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並且其所為裁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並聲明:「㈠、歷審裁定及抗告審之裁定均廢棄。㈡、准予裁定法官林常智應自行迴避。㈢、歷審裁定及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他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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