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楊文通
- 再審原告
- 楊陳葉
- 再審原告
- 楊文勝
- 再審原告
- 楊文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 代表人
- 陳健豐(分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美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楊文通主張其父楊鴻源(已歿)擁有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9月21日分割出878-7、878-8地號土地,上開3筆地號與同區段小段874地號等共52筆土地於71年4月28日合併重測為臺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54、755(下稱755地號土地)、756、7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因防汛需要而於53年間收購,嗣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改制前輔助參加人)於64年10月7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8718號函(下稱64年10月7日函)表示於渡頭防洪牆外緣起至堤內水平量距11公尺外者得發還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64年10月7日函文得予發還範圍,惟迄未受發還等情事,乃於110年10月27日向改制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改制前再審被告)申請以收購價發還原臺北市士林區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878-7地號土地(即現今755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惟經改制前再審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水十產字第11018036910號函 (下稱系爭函)復無法發還在案。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再審原告所調取系爭土地自60年起迄今之航照圖,即可發現系爭土地並無原判決或原確定裁定所稱「地貌全然改變」云云之情事存在。準此,因原確定裁定已為法律審,再審原告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如原確定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當即可予以查明。
㈡承上,一旦可查明系爭土地並無地貌改變之情事存在,自可進一步確認目前現存之堤防,與舊有堤防間之差異,則又何來原確定裁定所指「878-4地號土地因多次合併及分割,是否符合64年10月7日函所稱『在現有防洪牆頂外緣起向提內水平量距11公尺以外』之要件,以及再審原告所主張返還之755地號土地是否確屬收購契約之同一標的等事實,均無從證明」抑或再審原告究「有無解除收購契約之權源」等云云可言。再審原告自仍有受較有利之判決之利益存在。
㈢綜上,經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自60年迄今之航照圖後,發現此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確可證原判決所指「地貌全然改變」云云者,與真實不符,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起訴狀雖提出62年、67年、70年、75年、80年、85年、90年、95年、100年、105年及110年等航照圖資料;惟上開航照圖圖片資料均為可以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取得之資料,應屬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再審原告不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不知上開資料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見或得使用之事實,屬「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證物,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僅為照片,無法從圖面判讀相關土地地號之坐落位置,亦無從只由圖面判斷再審起訴狀記載「……自可進一步確認目前現存之堤防,與舊有堤防間之差異」,亦即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於本訴之聲明所主張「台北市士林區永平段4小段755地號」與舊878-7地號土地為同一筆土地,亦即仍然無法證明2筆土地之同一性,因此並不符合「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62年、67年、70年、75年、80年、85年、90年、95年、100年、105年及110年等航照圖資料,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等情事,參照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