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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蘇建元
- 即原審原告
- 許美惠
- 即原審原告
- 鄭玄德
- 即原審原告
- 程美玉
- 即原審原告
- 洪貴蘭
- 即原審原告
- 孫瑞津
- 即原審原告
- 莊許于
- 即原審原告
- 楊喬安
- 即原審原告
- 李慈娥
- 即原審原告
- 許進榮(即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即原審原告
- 顏德銘
- 即原審原告
- 王田多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原審參加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 代表人
- 謝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民國84年間著手進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85年8月12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以八五環一字第48375號函核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嗣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日公告為古蹟需予保存。又系爭開發計畫因經費分攤原則未定,計畫未實施,至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核示,臺南市政府負擔總經費12.5%,中央負擔87.5%。開發單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嗣變更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經被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9年3月8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009號函,准予備查〕於96年9月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下稱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且依此修正本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於97年8月提送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查。案經召開4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9年6月1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4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被上訴人環保署就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提出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以被上訴人環保署99年6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通過。上訴人不服,循序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22日從臺灣惜根協會得知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於96年9月提出之96年綜合規劃報告後,始知悉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提供不實之錯誤資訊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致被上訴人環保署誤為不須重新辦理環評之原處分,上開事實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7月2日揭露予開發地區之居民知悉,故上訴人發現或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期間,至少應自105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原處分基於專案小組之專業審查後,認定本件開發內容變更不構成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重新辦理環評之要件,其決定非基於不完全或錯誤之資訊所作成,尚難指為違法等情。惟嗣本件開發單位即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提出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用以比較96年及98年綜合規劃報告之施工方案及環境影響),其中部分樓地板面積之記載,與96年綜合規劃報告之記載不同,是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資訊作成之瑕疵,自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環保署則以:上訴人前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上訴理由狀中述及96年綜合規劃報告,足證其於上訴當時即已知悉該報告存在,故上訴人以該報告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於10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上訴當時所列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再審之訴所委任者亦相同,尚不得諉稱不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則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及上訴人等人所成立之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前於103年3月12日發文之陳情函、105年4月14日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等可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並於訴訟攻防過程中多次援引,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96年綜合規劃報告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屢以變造之投影片等不正方法進行攻防,現復偽稱96年綜合規劃報告為嗣後發現之證物,實屬無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原審係以:(一)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與被上訴人環保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審係委任詹順貴律師、蔡易廷律師及簡凱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任人(代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審期間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算,迄至105年1月15日即已屆滿30日,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上訴人主張係於105年7月2日經訴訟代理人轉知始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部分內容,再審之訴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適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所提出之行政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及上訴人等人成立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前於103年3月12日陳情函、105年4月14日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函文等可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並於訴訟攻防過程中多次援引;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於104年8月3日上訴理由狀述及96年綜合規劃報告,亦足證其最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是項報告存在。故上訴人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於105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係依據96年綜合規劃報告所作成,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必然已考量96年綜合規劃報告「4.4建物拆遷調查」有關「拆遷樓板面積」欄之記載,而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已於97年8月提送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查,經召開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於99年6月14日第194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係以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被上訴人環保署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且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在案。是難謂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綜合規劃報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審酌」之要件。上訴人僅憑「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內之部分記載與96年綜合規劃報告內容有所出入,執以為再審事由,忽略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原處分作成基礎之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所為之整體評價,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前訴訟係於104年12月3日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嗣於104年12月15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起訴期間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算,迄至105年1月14日(原審法院植為105年1月15日)屆滿。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於法已有未合。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經查,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依其於原審之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上訴人所主張其發現之新證據即96年綜合規劃報告。惟依上訴人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6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02年5月20日行政起訴狀、103年2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及上訴人所成立之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前於103年3月12日發文之陳情函、105年4月14日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以及上訴人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狀,可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並於訴訟攻防過程中多次援引。上訴人在客觀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而遲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67號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均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訴訟中提出,自難以其事後主張於105年7月2日才「實際」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及始認該證據方法對待證事實之高度證明力等情,而自該時點方屬「發現」此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方法。是其本件當不符合上開再審所定之再審要件。次查,本件「……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援引前開規定,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變更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認為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85年環說書內容,所涉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就變更部分提系爭2件分析報告,合於規定。被上訴人依審查決議,以原處分核准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之修正內容,並無違誤。……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章就開發計畫沿線社區自87至97年人口成長、各區土地面積、人口及人口密度分析比較,亦分析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及沿線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予以列明。亦足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就變更計畫已經預測增加用地徵收,經分析用地之使用分區,人口密度及結構,拆除建物面積及構造,採行於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方式為之。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審查委員於審查時明確知悉系爭開發計畫因保存古蹟而路線變更,增加徵收面積約5.14公頃,其中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各多少,將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道路用地等,其拆遷範圍主要沿著現有鐵路東正線以東約17.21公尺之範圍內之既有建物,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其中屬臨時性建物及鐵造佔42.8%,及系爭開發計畫人口分布、人口密度,拆遷問題及徵收面積增加之影響,就此對策係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等情,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事。……」「……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4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月14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4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符合前揭環評法相關規範、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業要點,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因增加徵收面積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原判決理由欄七(五)且指出上訴人所主張構成『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均採自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片段,參加人就各該影響環境之事由亦於第4章提出對策,足供審查委員審議,專案小組委員經綜合考量認定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處理方式,未再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或命參加人應提出施工完畢後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之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建議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嗣經環評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無資訊不完全之情形。……」等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是本件變更施工方案無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乃經由被上訴人環保署專案小組審查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所提出之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無資訊不完全之瑕疵,則上訴人所提出96年綜合規劃報告內容縱與「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內之部分記載有出入,尚不足以證明本次開發變更對當地環境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或原處分有基於錯誤資訊所作成之判斷瑕疵。是以,96年綜合規劃報告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並不具關鍵作用,原確定判決雖未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縱經斟酌既無從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詳述其理由,認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再審之訴,係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述規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之起訴狀所知悉之訊息,係直接援引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所撰寫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105年4月14日函文,亦無上訴人署名,且內容資訊均係從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及被上訴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提供予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而來,上訴人確實未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內容,又原判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環保署專案小組係審查過相關內容後始為專業判斷及審酌過96年綜合規劃報告之內容,未據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核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