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4號
- 再審原告
- 蘇建元
- 再審原告
- 許美惠
- 再審原告
- 鄭玄德
- 再審原告
- 程美玉
- 再審原告
- 洪貴蘭
- 再審原告
- 孫瑞津
- 再審原告
- 莊許于
- 再審原告
- 楊喬安
- 再審原告
- 李慈娥
- 再審原告
- 許進榮(即許温惇之承受訴訟人)
- 再審原告
- 顏德銘
- 再審原告
- 王田多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瀛芳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凱倫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李應元(署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參加人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
- 代表人
- 謝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及104年6月1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於民國84年間著手進行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於85年8 月12日經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以八五環一字第48375 號函核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通過審查。嗣臺南火車站於87年12月8 日公告為古蹟需予保存。又系爭開發計畫因經費分攤原則未定,計畫未實施,至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60049234號函核示,臺南市政府負擔總經費12.5% ,中央負擔87.5% 。開發單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嗣變更為參加人「鐵工局中部工程處」,經再審被告以99年3 月8 日環署綜字第0990012009號函,准予備查)於96年9 月重新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下稱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且依此修正本提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及「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合稱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於97年8 月提送再審被告審查。案經召開4 次專案小組會議,於99年6 月14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94 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再審被告就參加人提出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以再審被告99年6 月30日環署綜字第09900590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通過。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2日從臺灣惜根協會得知交通部於96年9 月提出之96年綜合規劃報告,經翻閱內容後始知悉參加人提供不實之錯誤資訊予環評委員,致再審被告誤為不須重新辦理環評之原處分,上開事實並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 日揭露予開發地區之居民知悉,故再審原告發現或知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期間至少應自105 年7 月2 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不變期間。
(二)原確定判決雖以原處分基於專案小組之專業審查後,認定本件開發內容變更不構成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各款重新辦理環評之要件,其決定並非基於不完全或錯誤之資訊所作成,尚難指為違法等情。惟觀諸專案小組於97年9 月16日召開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審查會議紀錄可知,專案小組亦認為本次開發變更,當有因用地面積增加而加劇當地環境不利影響之虞,乃要求開發單位補正用地範圍及位置等攸關拆遷面積之事項。嗣開發單位據以提出之「臺南市鐵路地下化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用以比較96年及98年綜合規劃報告之施工方案及環境影響),其中「土地徵收及房屋拆遷」欄有關「房屋拆遷總樓地板面積」部分,96年及98年版係分別記載「116,996 ㎡」及「95,586㎡,減少約2.1 萬㎡」。然據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取得之96年綜合規劃報告,當中現有軌道以東區域之建物拆遷總樓地板面積僅10,352㎡,縱加計現有軌道西側及臺南車站站區內之拆遷面積亦僅有58,186㎡,不過為前揭開發單位說明所載116,996 ㎡之一半,顯見本次開發變更之東移版本對當地環境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原處分顯然因基於錯誤資訊所作成而罹於判斷瑕疵,自應予撤銷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於104 年8 月3 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述及96年綜合規劃報告,足證其於當時即已知悉是項報告存在,故再審原告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於105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當時所列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委任者亦相同,尚不得諉稱不知等語,以資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則以:
(一)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02 年5 月20日行政起訴狀、103 年2 月20日寄送參加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及再審原告等人所成立之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前於103 年3 月12日發文之陳情函、105 年4 月14日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等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並於訴訟攻防過程中多次援引,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但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外,是項報告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屢以變造之投影片等不正方法進行攻防,現復偽稱96年綜合規劃報告為嗣後發現之證物,實屬無信等語,以資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990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2月3 日104 年度判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再審原告係委任詹順貴律師、蔡易廷律師及簡凱倫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內並載明受任人(代理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上訴審卷第44至6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應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按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2月15日分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第179 至181 頁),故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再審期間應自104 年12月16日起算,迄至105 年1 月15日即已屆滿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雖稱其係經由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7 月2 日轉知96年綜合規劃報告部分內容,始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數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
1. 依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67 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102 年5 月20日行政起訴狀、103 年2 月20日寄送參加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及再審原告等人所成立之反臺南鐵路東移自救會前於103 年3 月12日發文之陳情函、105 年4 月14日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等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早已知悉96年綜合規劃報告,並於訴訟攻防過程中多次援引。
2. 另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於104年8月3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述及96年綜合規劃報告,亦足證其最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是項報告存在。
3. 故再審原告稱其於105年7月2日始知悉有此證物存在云云,要不足採。再審原告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為再審事由,於10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五)退步言,縱認本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之訴亦屬無理由,蓋:
1.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係依據96年綜合規劃報告所作成,參加人必然已考量是項報告「4.4建物拆遷調查」有關「拆遷樓板面積」欄之記載,而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已於97年8月提送再審被告審查,經召開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於99年6月14日第194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良以參加人係以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評之內容,再審被告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0號)理由欄(一)、(二)略以:「…本件經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援引前開規定,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內容變更經環評委員會審查,認為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85年環說書內容,所涉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就變更部分提系爭2件分析報告,合於規定。被上訴人依審查決議,以原處分核准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之修正內容,並無違誤。……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第2章就開發計畫沿線社區自87至97年人口成長、各區土地面積、人口及人口密度分析比較,亦分析系爭開發計畫用地及沿線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予以列明。亦足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就變更計畫已經預測增加用地徵收,經分析用地之使用分區,人口密度及結構,拆除建物面積及構造,採行於執行前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方式為之。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審查委員於審查時明確知悉系爭開發計畫因保存古蹟而路線變更,增加徵收面積約5.14公頃,其中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各多少,將徵收土地之使用分區包括:住宅區、道路用地等,其拆遷範圍主要沿著現有鐵路東正線以東約17.21公尺之範圍內之既有建物,初估需拆遷之建物面積約49,740平方公尺,其中屬臨時性建物及鐵造佔42.8%,及系爭開發計畫人口分布、人口密度,拆遷問題及徵收面積增加之影響,就此對策係與有關機關及民眾就土地取得及拆遷、補償事宜先行溝通協調等情,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事。…」、「…參加人為系爭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就前述變更部分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申請變更,提出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敘述及資料供審查委員審查,經環評委員會專案小組4次審查會議初審,提送環評委員會審查,經綜合考量評析環評委員、初審專案小組所提意見,於99年6月14日召開環評委員會第194次會議決議審核修正通過,符合前揭環評法相關規範、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初審作業要點,履踐正當法律程序之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計畫案是否因增加徵收面積而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參加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自應有判斷餘地,原判決理由欄七(五)且指出上訴人所主張構成『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事由,均採自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系爭環差分析報告片段,參加人就各該影響環境之事由亦於第4章提出對策,足供審查委員審議,專案小組委員經綜合考量認定系爭環差分析報告之處理方式,未再要求參加人補正資料,或命參加人應提出施工完畢後將徵收土地歸還原地主之可行性評估及替代方案,建議通過系爭2件分析報告,嗣經環評委員會審核修正通過,無資訊不完全之情形。…」(見上訴審卷第173至175頁)敘明在案。
2.是本件變更施工方案無須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評,乃經由再審被告專案小組審查參加人所提出之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後所為之專業判斷,且無資訊不完全之瑕疵,難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6年綜合規劃報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審酌」之要件。再審原告僅憑「臺南市鐵路地下化計畫開發計畫內容調整說明」內之部分記載與96年綜合規劃報告內容有所出入,執以為再審事由,而忽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論原處分作成基礎之系爭二件環差分析報告所為之整體評價,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