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再字第33號
- 聲請人
- 李惠民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 律師
- 相對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呂坤修(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健
陳英傑
李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其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以民國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嗣經本院以114年5月12日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主張系爭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6月2日對之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及掛號查詢可憑(系爭裁定卷第457、458頁);且經核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系爭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