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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收回被徵收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告人
徐鵬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內政部之代表人已由徐國勇依序變更為花敬群、林右昌,並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及第271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起訴狀,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意思,應視為對之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裁定為之,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1年7月28日以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1年8月9日(原審收狀日)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0號事件審理中,有前裁定、抗告狀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另對原審未確定之前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原裁定同此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原審法院、原審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奕超、法官曾宏揚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收回被徵收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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