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計程車又遭警方查扣,而無收入,生活困頓,經濟拮据,前經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6件,本院應依法調查,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至於聲請人所提其曾獲准訴訟救助之6件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