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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蕭忠仁許麗華吳坤芳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分別提起4宗訴訟案件,其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113年度交字第24號案二案原審為同一法官林常智,於同一期日113年5月17日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尤其應依本案原審113年度交字第748號為首要之案件,未審先判之不法,違反訴訟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聲請人不服二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二案分別為113年度交上字第20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二案竟均由同一審判長楊得君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聲請審判長楊得君應自行迴避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案等語(聲請人聲請林常智法官迴避部分,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分案處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8日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聲請本院審判長楊得君迴避,惟該案於本件聲請前即113年11月11日,業經終局裁判駁回其訴,有該裁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事件已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時,本院審判長楊得君就前揭113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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