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美池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13年度交字第24號),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50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心有不甘,對前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113年12月23日分案,卻於同年月26日即終結,違反訴訟程序,未審先判。
(二)前確定裁定違背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無效。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4件訴訟,其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件應先行審理,然該案與113年度交字第24號案件卻由林常智法官於同一日判決,且113年度交字第748號案件分案至判決竟只隔11天,有未審先判之不法,違反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項第5款、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在重述其對於前確定裁定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該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而是經本院合議庭所為,非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得提出異議範疇,故聲請人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其異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僅以結案日期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違背訴訟程序云云,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