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80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蔡三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詎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但迄未補正合法委任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