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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回復所有權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侯志融陳雪玉黃子溎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吳政雄
再審原告
陳寶秀
再審原告
吳怡璇
再審原告
童月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表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4小段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3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吳萬榮所有,其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10月14日遭其父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並移轉登記(下稱系爭32年登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月18日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松(於89年間殁,繼承人為吳載森、再審原告吳政雄)、吳載智(於87年間殁,繼承人為再審原告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森(於104年間殁,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吳政雄、童月鶴)及再審原告吳政雄(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北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後,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32年登記。惟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系爭32年登記,而是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㈡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的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認北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而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系爭32年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有疑義。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於是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41年公告)。吳載松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下同)12,626元,並於4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下稱系爭47年登記,後來再審原告吳政雄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陳金澤)。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發現系爭土地於34年10月25日時仍登記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上屬日產,認國家得本於戰勝國權力接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47年登記,經北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高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故系爭47年登記於68年2月16日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下稱系爭68年登記)。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㈣再審原告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另應給付再審原告28億8,742萬7,780元;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億2,639萬6,998元。原審認再審原告的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以11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5年3月12日114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係塗銷日本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回復吳家日據時期之所有權,證明41年公告非國家出售土地給吳家,係行政處分,而非私權行為,本件並無私權爭議,僅有回復原狀爭議。政府依41年公告滿足原始取得之權利內容,其後已無任何權利對吳家財產提出爭議,原確定判決以私權爭議為由,將本案移送士林地院,漏未斟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縱使有關人民私權,亦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已為救濟,不得向法院請求」之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嗣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5億2,639萬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自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原告既認系爭移轉登記仍有效,其等因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再審被告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及請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核屬私權爭議,而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事項,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判決未予辨明,未經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有違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士林地院管轄,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經核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私權爭議為由,將本案移送士林地院,漏未斟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此為法院所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論,乃為法院之判例意旨,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不具證物屬性,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證物,核與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查再審原告於115年7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追加狀,追加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45億2,639萬6,998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9頁),自不合法,此部分追加應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前揭主張意旨,顯難認原確定判決具有該款所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為求卷證齊一,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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