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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心弘彭康凡畢乃俊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洪偉琳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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