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洪偉琳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判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