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 原告
- 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肇昌律師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許應深代理縣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若因人民團體選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瑕疵,除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一條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請求核辦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外,因該工會私法人之選舉行為並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認其所屬中園廠員工籌組工會,其籌備會不具備法定人數,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亦有所瑕疵,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園廠產業工會(下稱中園廠工會)成立無效及該工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選出之第一屆理監事與上級工會代表無效,經查其聲明之原因事實中,並無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且該私法人工會之成立及工會理監事、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不合法。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之訴,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撤銷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核發中園廠工會立案證書之行政處分。㈡被告同意備查中園廠工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單與上級工會代表名單之處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原告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提起備位聲明,惟不論原告主張其備位之訴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課以義務之訴,經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