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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忠仁林金本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連接器端子之改良追加㈠」係包括一系列平行之端身,各端身上方以連結片連結在一起,連結片和端身間有概呈L形之端腳,相鄰二端腳前後錯開;其特徵在於端子沖壓成形時,每隔一段和塑膠座體同一排插穴兩端之距離相同之長度,在連結片上沖出一條折線,並將每一段端子中對應塑膠座體之隔板之端身連同端腳一併剪斷,以形成一缺口,當沿著折線折斷後,即可獲取所需長度之端子,供插入塑膠座體之插穴中,並藉缺口避開隔板,故而塑膠座體無論被隔板插穴隔成多少不等長之區段,均只要二段端子、二折插入之動作,即可完成一個連接器之組裝,而大幅提高生產效率,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電腦主機板連接器端子㈡」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及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之專利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智專(八)○四○二四字第一二八四○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具進步性,而應准予新型專利?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如左:

⒈原處分謂「引證一中端子上之缺口是固定地形成在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上」,而系爭案則係「缺口可因應不同之塑膠座體之隔板位置」,故其具有新穎性,且「可配合不同隔板形式之插孔使用」,其有進步性。然細究引證一之說明書及相關圖式,其中該「預定位置」顯非「固定位置」,而係可依不同需要設定不同之位置點,使其可對應不同之隔板位置,從而對沖壓機床稍作調整,即可完成該動作,原處分將引證一之「預定位置」解釋為「固定位置」顯有誤解。同此,引證二所述之「既定長度」亦為根據確定之隔板位置而對應設置端子上之「既定位置」,而非對任何形式之連接器均具有同樣之「既定位置」。

⒉本案「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而「在接近該折線之預定位置形成缺口」則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中「折線正下方的端身連同端腳一並沖掉者」之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論結第一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況引證一第四圖已明確顯示該預定位置即為對應隔板之位置,與本案對應隔板處位置完全相同;引證二第2圖明確揭示有預斷線下方沖掉一端子而形成缺口之結構,而其第1圖又有端子料帶對應隔板處沖掉一端子而形成缺口之結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且有違專利審查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之規定,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⒊引證二之端子連接片於預斷線下及對應隔板處分設有缺口,本案對應於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及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形成缺口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二揭露無疑,藉折線折斷端子連接片以獲得所需長度之端子、剪斷對應隔板之端子以避開隔板之技術手段亦已為引證二所揭露,本案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較引證案增進功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具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應不予專利。

⒋引證三因公告在本案之後,本件已不主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引證一係本案所追加之原案,本案追加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原案中原本只在端子上接近折線之一預定位置上形成位置固定之缺口,進一步地彈性改變,使其可因應不同型式之塑膠座體對應之不同隔板數目及位置,而對應形成各式缺口。本案說明書第一頁已敘明在隔板數目增加,且前後二排插穴被隔成三個以上之不等長區段時,原案(即引證一)之端子不能滿足此等連接器之使用,本案即係為此目的而追加創作者。原告擴大解釋引證一之應用領域,顯然不了解兩案在追加前後之實質技術差異所在。

⒉引證二之實質技術內容與本案大不相同,其並無對應於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之構造,僅將端子片體設有預斷線處之L型彎腳予以沖掉,以利於在該處折斷端子,故引證二之端子實質上並無對應於本案中形成於與各隔板相對應處之缺口。原告在起訴書理由二之(二)中所述係誤解引證二之實質技術內容。

⒊本案為引證一之追加專利案,其說明書(即異議理由書附件一)已說明隨著電腦不斷之更新,連接器之型式亦配合更新,隔板數量增加,原案所提供之裝置必須有所改良,因此追加改良為本案之構造。本案為追加專利案自然延續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將塑膠座體2之隔板不同之位置、數量,預先將連接器端子1依據隔板之位置沖掉端子,形成缺口,避開隔板使端子1可整排一次插入塑膠座體2之插穴中,故本案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追加要件。

⒋引證二在第一圖所示,其端子1之預斷線(即本案之折線)係在連接器本體2(即本案之塑膠座體)之隔板上之位置,為避開隔板利用預斷線方便折斷形成二段端子,分次插入連接器本體2。而本案在第四圖所示,連接器端子1係在相對於塑膠座體2之隔板位置設置缺口,以避開隔板,可讓端子1整排插入塑膠座體2之插穴中,二者構造並不相同。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公告中之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形,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

三、本案經被告准予作為參加人第00000000號「連接器端子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後,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其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檢具引證一、二、三提起異議(原告起訴後,以引證三公告在本案之後不為主張)。經查:

㈠本案係包括一系列平行之端身,各端身上方以連結片連結在一起,連結片和端身間有概呈L形之端腳,相鄰二端腳前後錯開;其特徵在於端子沖壓成形時,每隔一段和塑膠座體同一排插穴兩端之距離相同之長度,在連結片上沖出一條折線,並將每一段端子中對應塑膠座體之隔板之端身連同端腳一併剪斷,以形成一缺口,當沿著折線折斷後,即可獲取所需長度之端子,供插入塑膠座體之插穴中,並藉缺口避開隔板,故而塑膠座體無論被隔板插穴隔成多少不等長之區段,均只要二段端子、二折插入之動作,即可完成一個連接器之組裝。

㈡引證一為本案之原案,其端子上之缺口係固定地形成在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上。而本案則進一步在一段端子之中間對應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該缺口可因應不同塑膠座體之隔板及位置,而非固定者。亦即本案追加之技術特徵在於將原案中原本只在端子上接近折線之一預定位置上形成位置固定之缺口,進一步地彈性改變,使其可因應不同型式之塑膠座體對應之不同隔板數目及位置,而對應形成各式缺口。依其說明書所載,隨著電腦不斷之更新,連接器之型式亦配合更新,隔板數量增加,前後二排插穴被隔成三個以上之不等長區段時,原案(即引證一)之端子不能滿足此等連接器之使用,因此追加改良為本案之構造。本案自然延續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因應塑膠座體隔板不同之位置、數量,預先將連接器端子依據隔板之位置沖掉端子,形成缺口,避開隔板使端子可整排一次插入塑膠座體之插穴中,其可配合不同隔板型式之插孔使用,相對於引證一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一其中之「預定位置」非「固定位置」,而係可依不同需要設定不同之位置點,使可對應不同之隔板位置云云,顯未了解兩案在追加前後之實質技術差異所在。

㈢引證二之實質技術內容與本案大不相同,其僅在端子之既定長度處設置預斷線,如同本案之折線,但無對應於塑膠座體之隔板處所形成缺口之構造,亦未在接近該折線之預定位置形成缺口。其僅將端子片體設有預斷線處之L型彎腳予以沖掉,以利於在該處折斷端子,故引證二之端子實質上並無對應於本案中形成於與各隔板相對應處之缺口。原告主張引證二之端子連接片於預斷線下及對應隔板處分設有缺口,本案對應於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及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形成缺口之結構特徵已為引證二揭露云云,顯屬誤解。又引證二其端子之預斷線(即本案之折線)係在連接器本體(即本案之塑膠座體)之隔板上之位置,為避開隔板利用預斷線方便折斷形成二段端子,分次插入連接器本體。而本案之連接器端子係在相對於塑膠座體之隔板位置設置缺口,以避開隔板,可讓端子整排插入塑膠座體之插穴中,二者構造並不相同。亦即本案之折線係因應塑膠座體(即引證二之連接器本體)長度之位置,其折斷後可使端子整排插入塑膠座體之插穴中(因連接器端子在相對於塑膠座體之隔板位置設置缺口,可避開隔板),而引證二之預斷線係在連接器本體(即本案之塑膠座體)之隔板上之位置,為避開隔板,利用預斷線折斷將端子分段,分次插入連接器本體,顯不具有本案之特徵及對應之功效增進,況本案之特徵係兼具折線及缺口兩種構形。

㈣況本件經訴願機關經濟部送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引證一係本案之母案,其端子上之缺口係固定地形成在接近折線之預定位置上。而本案則進一步在一段端子之中間對應塑膠座體之隔板處形成缺口,相對於原案,係具有功效之增進。又本案係引證一之追加案,須以原案之特徵為主要特徵之必要部分,本案之特徵係組合連接片之折線以及對應隔板之端子缺口,亦即本案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構形之特徵,故本案之構形特徵與引證一有顯著之差異,且本案具有可配合不同隔板、插孔使用之功效增進,相對於原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引證二僅在端子之既定長度處設置預斷線,並無對應於塑膠座體之隔板處所形成缺口之構造,不具本案之結構特徵,本案並無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研機審字第○六○八號函送之意見書二紙在訴願卷可稽,益見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引證一、二均不能證明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從而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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