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 原告
- 同信木材行
- 代表人
- 甲○○○負責
- 輔佐人
- 唐一文
- 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營利為目的之合夥組織,係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法上之納稅義務人,無進貨事實,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疏未盡監督之責,因受其委任之訴外人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擅自取得正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加油站發票計一三一張,銷售額共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七八
五、一九八元,稅額二、四三九、二六一元,以之充作進項憑證,被告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二、四三九、二六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四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復查決定書文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二七六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委託之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所為之本件虛報進項稅額行為,原告是否有行政罰之責任條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帳務及報稅事宜係委託記帳業者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處理,每兩月申報營業稅時原告先自行依資料估算應納稅額,再將資料送來莊月美整理,整理完畢通知原告應納稅額,原告比較應納稅額與原告自行估計數相當,即交付稅款,委託莊月美繳納,莊月美利用偽造加油站三聯式發票,充作原告進項憑證並以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中飽稅款。原告並不知情,完全是莊月美一手造成,使國庫蒙受損失。原告已將正確稅款交付莊月美,並已在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比較應納稅款相當,已盡監督責任,並無過失,不應受罰。
2、原告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長期被莊月美虛報正成加油站等九家公司發票一三一張金額共四八、七八五、一九八元稅額二、四三九、二六一元,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新竹市稅捐處明知原告營業項目為木材製品加工、買賣,並非油品買賣,有大量異常油品進貨,理應察覺異常。更何況莊月美以媒體申報,原告無從得知申報內容,而稅捐稽徵機關透過電腦勾稽可輕易得知異常情況,所以稅捐稽徵機關至今猶尚以「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卸責,實難令人信服。本案被告亦有過失,應分擔責任,更何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舉債補繳營業稅款二、四三九、二六一元,被告已無損失,原告無過失,且負擔已相當沈重,無力再負擔一倍罰鍰。
3、原告被莊月美所害因本案已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二四、一八九元,國庫已無損失,原告為受害人,不應再受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自承從六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二月左右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同信木材行的記帳報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代客記帳業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係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由其承擔相關責任。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係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義務,原告將之委託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記帳及報稅業務,該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有無據實報繳營業稅,事關原告權益,原告自應善盡注意及監督義務,而據原告負責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新竹縣調查站所製作調查筆錄供稱,「每次我只知道要支付稅款金額而已,前述逃漏稅款的情形,完全係莊月美所為」,顯見於委託莊月美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原告僅將稅款付予莊月美,至於莊君有無據實申報繳稅全然不過問,原告顯然並未善盡業務監督之責,實難謂原告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解釋自應受罰。
2、又營業稅係採媒體申報為原告所自承,而該制度旨在簡化營業稅申報制度,乃一便民措施依據營業人進、銷項媒體申報注意事項第參、玖點規定,原告於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並無各項進項資料送處,而係以各項代號存入磁帶或磁片代替進項資料併申報書送處,被告自無法於申報當時或近期內查獲,查行政作業制度係就一般人設計並非預防納稅義務人之防弊措施,被告循制度作業並無違誤,而原告除未盡其業務監督之責,於委請稅務代理人時又未能徵信其德行,責任之歸屬不言可喻。
3、至原告主張既已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國庫已無損失,不應再受罰乙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受新竹縣調查站所製作筆錄稱「調查委託莊月美代理報稅記帳遭其虛報進項...」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詳原卷第二一二頁)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免罰,原告主張已補繳稅額係於新竹縣調查站展開調查後方補繳本案稅款,顯與稅捐稽徵法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不合,且本案原告所委託代理稅務申報事宜之莊月美,以加油站之發票虛報為公司之進項,並以之扣扺銷項稅額,致告短繳營業稅二、四三九、二六一元,相關國庫短收二、四三九、三六一元營業稅,自無法主張既已賠繳本稅,國庫已無損失,不應再受處罰,而類此無進貨逃漏稅案件被告向處以所漏稅額八倍罰鍰,因本案情況特殊乃依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最低罰鍰倍數處以所漏稅額一倍罰鍰。
4、原告就稅務事宜對受託人莊月美並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自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難免予受罰且被告原核定既已酌情減輕處罰,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最低倍數,按所漏稅額二、四三九、二六一元裁處一倍罰鍰計
二、四三九、二○○元,應無違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同信木材行係合夥,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其具備一定組織、名稱、目的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名稱對外為一定行為,並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係為行政訴訟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係本案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為主張因本案行政處分其權利受損害之適格原告,本件起訴書雖原列原告負責人甲○○○為原告,其真意應係以同信木材行為原告,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行使闡明權,經原告敘明補充更正同信木材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惟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自以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有故意、過失或推定過失始足當之,是以若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其違反該營業稅行政法規之行為為無從期其不發生時,則不應令負該條款之行政罰責任。
二、本件係新竹縣調查站查得原告及永昇玻璃社等六十四家營業人,均委託莊月美代理記帳及申報稅捐,莊月美利用同時代理新竹市公園、民弘、大橋及新竹縣福林、枋寮、竹光、正成、和興、良奇等九家加油站記帳之機會,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明知前述加油站並無銷售油品與原告等六十四家營業人之事實,將該等加油站每月誤繕及截角作廢之手開三聯式發票,擅自虛列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偽造加油站不實之銷項金額,再將虛列之各加油站三聯式發票金額,利用媒體申報為原告等六十四家營業人之進項稅額,籍以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有調查筆錄及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至八十五年間取得上開九家加油站異常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四八、七八五、一九八元,營業稅額
二、四三九、二六一元,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二、四三九、二六一元(詳如附表所示),乃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三九、二○○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虛報進項稅額行為係由原告委託之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所為,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調查筆錄及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等附卷可稽,則原告與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間之私法上關係固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惟該規定僅係指代理人法律行為之效果及於原告本人,至於原告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原告本人對於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之選任監督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被告徒以上開民法代理之規定,逕謂原告應承擔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之本件應受行政罰責任云云,容有誤解。惟參照首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就行政罰之責任條件係採推定過失,是以本件原告能否舉證證明其對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選任監督並無過失,即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點,玆因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採職權探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即指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關係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限制,縱令當事人未提出之訴訟資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換言之,法院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或未為證據聲請之拘束,在此意義之下,舉證責任應指待證事實真相不明時,此種因事實不明確所生之危險,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應係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就合理可能範圍之內,綜合本件當事人協力提出之事實、卷內既存資料判斷如下列各款所述:
㈠原告係自六十八年至八十六年二月左右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處理同信木材行的記帳報稅等相關會計事務,此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唐耀坤於新竹縣調查站陳述在案,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代為處理記帳報稅等相關會計事務長達十八年之久,而本案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發生,前此原告之報稅等事宜,亦經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合法報稅,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此亦為雙方所不爭,且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係合法的,得當一般報稅(受)委任人等情,此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在卷,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既已長久取得原告之相當信任,十餘年來代為合法處理記帳報稅等相關會計事務,足見原告就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就本件之選任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㈡另據原告實際負責人唐耀坤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曾答稱:同信木材行帳務及報稅事宜條委託記帳業者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處理期間,係按營業稅報繳日期,每月及每兩月,將同信木材行之進項銷項發票整理彙整後,由莊月美之會計事務所內人員到同信木材行收取發票,並當場核計應繳之稅額,我遂將每月數萬元不等之稅金交給到同信木材行收取發票的人員,完全委託莊月美之華益會計事務所,請其代繳稅款,並支付記帳費用等語(原處分卷第四九頁),核與莊月美之受僱人邱淑貞於調查局所供收帳及提供繳款書或申報書之情節相符(詳如次款所引邱淑貞筆錄),是以同信木材行之實際負責人唐耀坤既於每次莊月美之會計事務所內人員到同信木材行收取發票時,當場核計應繳之稅額,顯已就其報稅之事項,盡其委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於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如何擅自虛列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偽造加油站不實之銷項金額等事項,此事涉被委託人莊月美報繳稅款詳細之專業工作項項目,甚至連莊月美受僱人邱淑貞亦不知其莊月美之違法行為(邱淑貞調查局筆錄參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就莊月美之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之注意義務,並無期待可能性,被告就委託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報稅事項,並無過失,應可認定。至於原告實際負責人唐耀坤雖於同日在新竹縣調查站調查中另稱:每次我只知道要支付稅款金額而已,前述逃漏稅款的情形,完全係莊月美所為等語,(原處分卷第四八頁)應僅係強調係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所為之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並為自己辯白之陳述而已,殊不得以該辯詞遽認原告有過失,訴願決定書以該辯詞為認定原告有過失理由之一,並非妥當。
㈢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之僱用人邱淑貞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亦稱:「廠商向我們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我們均會先向莊月美請示,一般而言,若代廠商收取的稅款相同時則由小姐直接將繳款書或申報書傳真予廠商,若我們代繳稅款少於廠商交付予我們的稅款時,則由莊月美直接與廠商接洽或在隔日交給我們與實際繳款金額不同之申報書或繳款書由我們傳真或交付予廠商但該繳款書或申報書並非原件而係偽造」等語(原處分卷第六十一頁前面),況虛報進項稅額所得均遭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侵吞,原告均未知悉亦不可能知悉,且原告為受害人,而應補繳稅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補繳完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是以縱原告自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無從得知亦無從注意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原告就本件虛報進項稅額事件並無過失,更足以認定。
㈣至於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書立說明書雖記載有:「本行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委託莊月美事務所代理營業稅申報業務,期間均未自其索取繳款書申報書及等相關資料」等文句(原處分卷第一三一頁),姑不論該說明書係案發後不久,原告於遭逢事故臨時所立,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另觀其內容,再與原告當時所處之地位考量,原告顯係兩難,蓋若原告不否認期間內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恐將會有與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成為共犯之虞,是以「期間均未自其索取繳款書申報書及等相關資料」等文句,並不足以推斷原告係有過失。而不採該說明書為證據之最主要理由,則是前款㈢所述,縱原告自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索取繳款書或申報書,無從得知亦無從請意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情形,所以該說明書並不足以為認定原告過失之不利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委託之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所為虛報發票逃漏營業稅行為,尚難認定原告對華益會計事務所莊月美選任監督有過失,原處分遽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