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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 原告
- 瑞士商.寇伯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將綜絖支桿活動附在織機軸的裝置」申請第0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
二、被告機關經過審查及再審查程序,均拒絕給予原告發明專利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A、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B、被告機關應對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將綜絖支桿活動附在織機軸的裝置」申請案為准予發明專利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之發明,係為一種將帶有綜絲之導綜桿,可以不藉助任何工具,即可自由任意地從織布機之綜框板上卸下,或裝在綜框板上的裝卸機構之發明,故本案之導綜桿被卸下時,綜框板仍然是保持裝在織布機上之狀態。至於被告所引證之引證案,其導綜桿是固定在織布機之綜框板上,無法與綜框板分離的。因此,引證案如要從織布機上取下導綜桿,只有連同綜框板一起拆下。換言之,引證案並無如本案之可從綜框板上,將導綜桿自由任意卸下及裝上的裝卸機構,顯示該引證案與本案無關。可見原處分引證該引證案據以核駁本案,難謂無可議之處。
二、傳統之可自織布機的綜框板上,拆下及裝上導綜桿的裝置,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太魯閣中壢廠履堪所看到的裝置。該傳統裝置至少已使用有三十年以上之歷史。此傳統裝置,是以多數個並互相間隔一定距離而固定於綜框板上的小方型固定板,再利用螺絲釘穿過固定板與導綜桿上相對應之預設螺絲孔,而將導綜桿固定於綜框板上。如要拆下導綜桿時,則旋下各個螺絲釘,即可拆下導綜桿。
三、本發明之裝卸機構,與上述履堪所看到的傳統裝置,不但在裝卸之技術手段與構造上完全不同,而且本發明之裝卸機構具有下列優異的功效:
1、沒有該傳統裝置在裝卸導綜桿之不方便及浪費時間的缺點。亦即,本案具有裝卸方便,節省時間之功效。因為傳統裝置之多數個固定板,係採間隔地將導綜桿固定在綜框板上的方式,一旦發生每兩個固定板間之綜絲數目計算錯誤,須重新調整綜絲數目時,或在變換布樣,綜絲須另行穿紗時,必須使用螺絲起子,將該多數個固定板上之各個螺絲釘,一個一個地分別旋下或旋上,才能從綜框板上卸下導綜桿,或將導綜桿裝在綜框板上,因此裝卸極不方便,又浪費時間。至於本案卻可不藉助任何工具,即可用手自由任意地卸下裝上,故不但無該傳統裝置之缺點,更具有裝卸方便,節省時間之功效。
2、沒有該傳統裝置之織布機所製成之紗布會起毛的缺點。亦即,使用本案裝卸機構之織布機所製成之紗布,不會有起毛的缺點。因為使用該傳統裝置之織布機,當穿過導綜桿上之綜絲的紗線,經過固定板兩邊至整紗處之鋼筘時,紗線必然會自固定板兩邊與鋼筘接觸處形成斜度之斜角,因而與鋼筘發生摩擦而起毛。一旦紗布有此起毛現象,雖然在目視上不易看得出來,但在染色時,起毛與無起毛之處的顏色,就會呈現深淺不同的顏色,而影響成品之品質。至於使用本案之裝置所製成之紗布,不但無此缺點,而且品質較佳。
四、本案在準備程序庭中,原告在說明本發明之綜絲穿紗線方式,係將帶有綜絲之導綜桿,自織布機之綜框板上取下來,在織布機外進行綜絲穿紗線工作時。被告卻一再強調所有帶有綜絲之導綜桿,如自織布機之綜框板上取下來,就無法在織布機外進行綜絲穿紗線工作,必須是導綜桿不取下,仍留在織布機上,才能在綜絲上穿紗線,從而認為本發明之綜絲穿紗線方式有問題。但被告之此項主張,在紡織廠履堪之當時,經當場參觀該紡織廠之綜絲穿紗線工作,證明綜絲穿紗線,都不是在織布機上直接穿紗線,而是在織布機外穿紗線。既然事實已證明,被告之審查人員尚且未能輕易知悉本案能在織布機外穿紗線,又何能輕易思及以完成本案之發明呢?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係基於"後知之明",而對本發明產生偏低之評價,才會誤以為本發明為能輕易完成者,故原處分難謂無可議之處。
五、本發明在中國大陸、美國、法國、義大利、比利時及越南等六個國家申請之發明專利案,業經獲准發明專利,如附件一至六所示。固然各國之專利審查標準不一,但由於判斷發明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乃一極易流於主觀的行為,因此自應參酌客觀已存在事實,其判斷方不致於違背客觀事實。且判斷發明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事屬技術領域者之技術知識上的判斷,既然已有六個國家之熟習該項技術的審查官,先行認定本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而准予本發明專利之事實存在,自應予以參酌,而有較一致之結論才是,故本發明在中國大陸、美國、法國、義大利、比利時及越南等六個國家獲准發明專利之事實,實有值得參酌之價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A、原告起訴理由強調:「本發明之導綜桿固定在綜框上與自綜框上脫開,並非如被告機關之引證案係不可拆卸地被固定於綜框上,因此被告機關引證之發明,不論在技術思想及技術特徵與本發明完全不同,故本發明具有進步性」云云。B、惟查:
1、織布機上之綜絖框將導綜桿及綜框板,使用各種構件加予接合之基本構造原理,在本案中為兩側板及兩綜框板,一部分構件在導綜桿上,另一部分構件裝於綜框上,兩部分在綜框平面內相互移動連結。
2、而在引證案中,綜桿平面包含兩側桿及一綜片支撐元件,然本案與引證案之差異,僅在導綜桿及綜框板連接機構之結構改變,並非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上之高度技術之創作,仍屬習用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肆、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一三號太魯閣中壢廠履勘織布機之作用原理。
理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現行專利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實施。
二、而原告本件申請案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而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定,拒絕給予發明專利權,現行專利法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依現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案有無不得給予專利權之事由,應適用審定拒絕時之法律(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爰先此敍明之。
貳、依拒絕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有關發明專利基本三要件具體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按依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因此「發明」可以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所產生之技術思想」,表現在「物」或「方法」或「物的用途」上者。
二、又依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發明如欲取得專利權者,必須符合以下三項要件,即A、產業上利用性:
1、意義:即發明須可供產業上利用。此處所謂之「產業」,依據一般之共識,是指廣義的產業而言,故包含工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水產業、畜牧業,輔助產業性之運輸業、交通業等等。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B、新穎性:
1、意義:所謂新穎性者,乃指發明在申請專利前從未被公開,因而從未被公眾所知或使用過之情形而言。
2、發明不具新穎性之情事(即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a、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b、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雖然實際上尚未公開,但以法律律擬制之手段,「視為」已公開)。c、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3、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情形(規定於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但書):a、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b、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
4、新穎性之比較判斷方式:a、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判斷過程,除非是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申請前自行公開,不然一定會有做為比對基礎之引證資料,而引證資料之種類可以做以下之分類:Ⅰ、國內外另案已取得專利、並對外公開之發明案或新型案。Ⅱ、在國內外市場上實際公開使用、而與申請案本身具有同一技術內容之產品、物質或工作方法。b、在比較申請案與引證案一,以判斷申請案有無新穎性時,有二大要項:Ⅰ、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同一,所謂「技術內容」同一,又可分為:
⑴、創作目的同一(即欲解決之課題同一)。
⑵、構造(包括採行之技術手段與作用)同一。
⑶、功能(即創造或增進之效果內容)同一。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公開在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c、又申請案與引證資料只要有些微之不同,且此等不同並非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者,申請案之新穎性即得確認。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其新穎性比較易獲肯認。C、進步性:
1、意義:a、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發明,必須該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者。b、新穎性與進步性係不同的基本要件。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至於〝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
2、法律上之具體規定:即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3、進步性之比較判斷時,容許將兩個以上之引證資料予以組合,來進行判斷。
4、另外在發明進步性之判斷上,如果與新型專利之具體規定(即拒絕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來比較,可以發覺:a、在新型專利中,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那般高。b、在發明案件,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二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c、而在新型案件,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三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Ⅰ、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Ⅱ、因此相對於新型專利,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獲得肯認顯然比較困難的。換言之,申請專利之發明,即使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某種功效」之特徵,但若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然不能認為具有進步性。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兩造之爭執點其實非常集中,由於本件申請專利之系爭案與被告機關據以駁回原告申請之引證案,均屬原告所發明。而且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比較,亦據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現雙方所餘之唯一爭點,僅在於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具有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高度。
二、前已述明,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在進步性之要求高度有所不同的,而被告「對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一節,亦無爭執,因此本案有關進步性之爭點,如果作進一步之限縮,即在於本件原告之申請案是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單一事項判斷而已。
肆、本院之判斷:
一、週邊技術領域之說明:A、按原告本件發明所屬之週邊技術領域為織布機,本件發明屬整台織布機構件之一。B、而織布機之運作,依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二一三號太魯閣中壢廠履勘後,而為以下之認定:
1、現場織布機之運作,簡單言之,即是將上千條之經紗穿過綜框(由上下綜框板及二側側桿園成四方形之框形架組成)內導綜桿上上千條綜絲,連接到機器之一端,二片以上之導綜桿置於機器上方,可在極短的時間(一分鐘數百次)上下來回規律性移動。
2、而因二片以上之綜框上下來回規律性移動,若在同一時間點,綜框移動方向相反,則每一次移動都會使緯紗產生上下交錯之現象(如同二手交叉一般),而與其垂直之緯紗就利用時間上之空隙,以空氣、水力之力量或梭子之穿引,從交叉之經紗叉口中穿過,射向另一端。等到經紗的第二個反向交叉形成後,再射出另一條緯紗,如此來回交織,再用鋼筘向前推動,將經緯交錯之紗線平面向前擠壓推緊,即形成布料(該技術領域之用語稱之為「打緊」)。
3、而一塊布料織完後(即經紗已使用完畢後),必須重新在綜框上穿線,再織下塊布料,這時因為上千條經紗不能在機器現場直接穿線(設限於機器設備之空間結構,無法有效作用),必須移至另一處所(穿紗場)以手工或機器來穿紗。此時有二種不同之作法:a、將整個綜框直接自織布機上取下,另放置於穿紗場所穿紗。b、綜框之外圍框架不動,仍留在織布機上,僅取下綜框內部之導綜桿及附於上下二導綜桿之綜絲,移至穿紗場,進行穿紗作業。
4、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該工廠是採取第二種方式(即拆下導綜桿及綜絲來穿紗),但由於上下導綜桿及綜絲間雖有連結,而二旁沒有側面之支柱,容易滑動,在裝經紗時仍須固定在一個物件上。而且穿紗作業,即使是使用穿紗機為之,相較於織布之過程,仍然是要花比較久的時間才能完成。
5、以上二種穿紗作業方法,當然各有優劣,而如僅就更換之時間來比較,雙方之主張如下:a、原告主張:國內廠商之水織機(指以水力射出緯紗之機器)大都採取第二種方式(即拆下導綜桿及綜絲來穿紗),這已是一種作業習。b、被告主張:只取導綜桿或取下整個綜框來換紗,其所花費的時間都一樣,或許只取導綜桿(因不用拆卸到與機器以螺絲連接之綜框)會比較快,但(由於其會移動,穿紗時仍須固定)裝到穿紗機上時,亦須花費時間。C、本件原告之發明,簡言之,即是就可卸式綜框(這裏原告稱之為「不可分離綜框」或「跨騎式綜框」、「滑動式綜框」,似乎與本院使用之「可卸式」名詞不同,不過這只是觀察角度上的出入而已,原告著眼於綜框框架與織布機間之不可分離性,而稱之為「不可分離」云云,但就因為綜框框架與織布機間不可分離,所以導綜桿及綜絲就必須與綜框框架分離,才能穿紗,本院以「可卸式綜框」稱呼,乃著眼於綜框框架與導綜桿及綜絲之可分離性,二者實指同一種綜框形式,並無不同),針對導綜桿與綜框框架連結方式之改良而已。而可卸式綜框這個構想早已是一個習知之技術(這個事實非常清楚,因為本院履勘時所參觀之工廠,並不是使用含有原告系爭發明在內之機器設備,但其仍然是是採取可卸式綜框來作業,而這個工廠還是原告指定的,從此看來「可卸式綜框」當然是一個習知技術)。
二、認定本案發明不具發明專利所要求進步性高度之理由:A、由於本件發明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只落在「導綜桿與綜框框架連結及拆卸方式之改良」範圍內,其餘周邊構件,如導綜桿及綜絲之設計特徵,均不在專利範圍內。B、本院充份瞭解,要認知一項專利案之技術內容及評斷其功效,必須明瞭其週邊技術領域之背景,但是本院也要強調,判斷一項專利案是否符合專利法所定給予專利權之要件,最終仍要回到申請專利範圍本身所具有之創作高度。本案中原告有關「導綜桿與綜框框架連結及拆卸方式之改良」固然有增進拆卸便捷性之功效增進,但對習知技術者而言,此等連結及拆卸方式之改進,應該是可以輕易思及者,實不具備發明專利所要求之創作高度,難謂有發明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C、對此原告雖爭執稱:「其此項發明專利,如果與導綜桿及綜絲之設計配合,可以產生「一方面使綜絲可自由滑動於整個導綜桿上,不會被固定在導綜桿上之固定板,將綜絲分割成數處,而且因為固定板之存在,使綜絲分佈的不夠均勻,影響到布料成品之品質;另一方面又可使導綜桿快速且容易地自綜框拆離」之二項優點云云,不過本院認為:
1、有關「使綜絲可自由滑動於整個導綜桿上,並且均勻地分佈在導綜桿上」這個技術優點之實現(當然法院必須先假設這是一個技術功效上之優點,事實上原告對此尚有爭執,而主張:「少了固定板之間隔,綜絲會因施力之不同,不平均的分散在導綜桿上,反而對織布之品質產生影響。而固定板所形成之經線固定空隙,在鋼筘打緊時,會自動補正),其關鍵不在本件發明專利之技術內容,而在於附圖上編號26構件與導綜桿之連結方式(在下方才以螺絲鎖緊,讓上端留有空隙),以及綜絲本身與導綜桿之連結方式(綜絲上下二尾端之設計不採密封之圓圈式,而採保留缺口之鈎子式,當接近附圖編號26構件時,因為鈎子還留有空隙,剛好避開了固定編號26 構件與導綜桿間之螺絲阻隔。
2、而這個技術內容根本不在本件申請專利之範圍內,因此也不是本院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所應斟酌之因素。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相比較,不具發明專利所須之進步性高度,而拒絕給予原告系爭發明案之專利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為准以專利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