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 上訴人
- 富貴有限公司 (即原告)
- 代表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就此上訴人雖謂:「上開判決之送達是對其訴訟代理人為之,而上訴人並未指定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本人,並從上訴人收受判決書之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然查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除了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外,法院文書之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當事人」,解釋上應包括「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有據,無從改變原判決已因上訴法定不變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之事實狀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